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捕鴿網壹件、網鴿袋伍個、繩索壹條、十字弓貳具、十字弓箭玖拾伍支、彈弓貳把、彈丸伍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捕鴿網壹件、網鴿袋伍個、繩索壹條、十字弓貳具、十字弓箭玖拾伍支、彈弓貳把、彈丸伍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事實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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