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智易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靖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26行「、如附表五之仿冒商品8個」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靖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因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揭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重疊實施之接續行為,難以切割而單獨評價,是應認被告係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洽談和解事宜,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復有被告傳真之和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2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9-
60、61-87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38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是被告犯罪所得為138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如數宣告沒收,對被告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鑑定意見書業已敘明因該物品均故障而無法完成鑑定(見偵卷第6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意見書│備註│││││││├──┼─────────┼──┼───────┼──────┤│1│仿任天堂紅白遊戲機│1台│107年3月5日│警方蒐證購得│││(含仿任天堂132in││鑑定意見書(見││││1遊戲卡匣1個)││偵卷第38-60頁││││││)││├──┼─────────┼──┼───────┼──────┤│2│仿任天堂紅白遊戲機│1台│107年7月4日│警方於107年│├──┼─────────┼──┤鑑定意見書(見│6月21日在臺││3│仿任天堂500in1遊│5個│偵卷第61-87頁│中市沙鹿區東│││戲卡匣││)│晉一街20巷24│├──┼─────────┼──┼───────┤號扣押││4│仿任天堂132in1遊│8個│遊戲卡匣8個均││││戲卡匣││故障而無法鑑定││││││(見偵卷第66頁││││││)││├──┼─────────┼──┼───────┤││5│仿任天堂132in1遊│9個│107年7月4日││││戲卡匣││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