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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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竩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竩袽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確定,至109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6日確定,至109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背包1個,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旋轉拍賣網頁、包裹及商品外觀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27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鑑定報告、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