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林穆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69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林穆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林穆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5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
9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其所在地乃本院管轄區域,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另犯詐欺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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