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克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107年度交豐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王克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克敏於民國107年8月8日晚上10時許至翌(9)日凌晨2時30分許期間,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107年8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復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買菸。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王克敏騎乘上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右轉文化路102巷,欲返回上址住處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 吳允斌廖淑琴 (渠等最初係因接獲民眾報案○○○區○○路○○○巷○○號該戶有人酒醉鬧事、一直吵鬧,始前往該處)發現其機車大燈未開,乃依法上前攔查,但王克敏未予理會,逕將機車駛入自宅騎樓棚子內,吳允斌、廖淑琴遂前往查證其身分,並於交談過程中發現王克敏身上散發濃濃酒味,乃請其配合酒測。王克敏當時不僅拒絕配合,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吳允斌、廖淑琴辱罵稱:「你流氓」等語。嗣經警將其逮捕後帶回大雅分駐所(妨害公務犯行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王克敏始同意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被告王克敏於警詢(見偵卷第14-15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卷第40-4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均自白不諱,且有警員吳允斌、廖淑琴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查獲現場錄影譯文(見偵卷第27頁)、現場錄影截圖及說明(見偵卷第28-29頁)、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卷末存放袋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偵卷第20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1-2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及民眾報案資訊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第一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二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三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是本件檢察官既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依上開規定所判處之刑度倘為有期徒刑,則除宣告緩刑外,自不得逾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未查,諭知有期徒刑7月,顯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限制,自有違法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95年、99年及100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豐交簡卷第17-19頁),時隔6、7年,被告仍未能戒除惡習,又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同罪,且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且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有其緣由,是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家庭照顧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僅高職畢業之學歷非高,及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仍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見豐交簡卷第15-21頁),本案雖距前次犯行已相隔6、7年之久,惟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仍未全然代謝完畢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豐交簡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需照顧行走困難之老母及身心障礙之胞妹,暨自述依靠先前積蓄及領取社會補助度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周莉菁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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