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榮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7年5月底前某日」應更正為「107年4月30日前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柏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保管字第4841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備註│├──┼───────┼──────────────┤│1│電腦主機1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保管字第48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電腦螢幕2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保管字第48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蘋果牌iPhone7│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PLUS行動電話壹│隊107年度保管字第4841號扣│││支│押物品清單編號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7年度偵字第28690號被告邱柏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巷○○弄
○○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榮於民國107年5月底前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取得「法老王」、「泰金888」及「翔翔」等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6樓之1之居所,接續於同年5月底至同年8月28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查獲之日,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其會員帳號及密碼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邱柏榮依前開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具有射倖性之美國職業棒球之球類運動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等,若簽中,由綽號「阿凱」之男子賠付彩金予邱柏榮,如未簽中,則下注賭資皆為綽號「阿凱」之男子所有,而邱柏榮則於每星期一與綽號「阿凱」之男子於約定地點當面結算輸贏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7年8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柏榮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柏榮所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2臺及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下注簽賭紀錄網頁列印資料共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2臺及手機1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邱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7年5月底至同年8月28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查獲之日間,先後多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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