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騰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騰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騰鋒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中央市場,已飲畢酒類(啤酒約3至4瓶),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返家後,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餐。 嗣行 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楊騰鋒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位置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相片4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楊騰鋒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行車安全,率爾騎車上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目前從商、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