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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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煌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煌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其於110年4月6日23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
(二)又上開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單位指定抽驗附表編號2之安非他命1包,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2342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毒品證物送驗管制作業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00422052號函暨委驗檢體之鑑定書附卷足佐(毒偵卷第25至26頁、第31頁、第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俱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復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成分備註1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安保字第63號2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23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安保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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