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7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1月),兼衡受刑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間隔、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案情均屬單純,是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酌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
附表112年度聲字第332號劉明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民國111年11月9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號111年5月12日均同左112年6月21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1年8月1日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1年9月28日1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號112年5月19日均同左同左備註編號2:經原判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