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78號112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郭啟良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7號、第108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白添家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亡故後,經查詢得知其繼承人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7、108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欲瞭解上開事件資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上開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2年4月9日東院漢家吉112年度司繼字第77、108號公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及滯欠債權明細表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