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賢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聖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網路銀行帳號」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本案數被害人(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將其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助益該集團完成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吃飯且貪圖報酬,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且造成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積極表示並參與調解程序,然因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於本案審結前達成和解,然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之處,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損情形,另衡酌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上開金融帳戶已經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可認持以詐欺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