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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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告甲○○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
丙○○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8年2月27日死亡,原告甲○○及被告乙○○、丙○○、丁○○、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則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1、2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附表一編號1土地按起訴狀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2、3、4土地按起訴狀附圖B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實物分割對大家不公平,因附表
一編號1土地只有一條路而已,另附表一編號2至4土地,每年可辦理補助,希望能由兩造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㈡被告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
主張,然仍須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語(見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121頁)。
四、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庚○○於98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五人。
⒉花蓮縣○○鄉道○○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分割。
⒊花蓮縣○○鄉道○○段00○00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㈡爭執事項:下列分割方案以何者為宜?⒈分割方法甲案(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⑴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採實物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圖A所示(見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21頁)。
⑵花蓮縣○○鄉道○○段00○00○00地號土地採實物分割,分割
方法如起訴狀附圖B所示(見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23頁)。
⒉分割方法乙案:
⑴花蓮縣○○鄉道○○段000○00地號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⑵花蓮縣○○鄉道○○段00○00地號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現狀。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98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附表一編號3、4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補發)、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2件、土地現場照片4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件為證(見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21至47頁;本院卷第21至23、111至115、143至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82、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及共有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以適當為限,是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
㈣查附表一編號1土地僅有一條聯外道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與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述相符(見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2
1、210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採行分割方法甲案,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其取得包含該聯外道路在內之部分(即起訴狀附圖A之A部分),就分割後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使用收益與經濟價值而言,已難期符合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又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已排定期日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偕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土地進行履勘,然因原告未遵期繳納履勘費用而取消,此有本院函稿、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9、191頁)。是以,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未能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進行履勘測量,故此部分尚無從依原告之主張為原物分割。至附表一編號2至4土地部分,因地勢過高且無路可達,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等情,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花地所測字第11200037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從而,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2至4土地之性質、價值、使用現況及事實上難以前往履勘測量而行原物分割等情狀,認附表一編號2至4土地亦不宜行原物分割。綜合上述,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甲案難以採納。
㈤本院審酌上情,考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兼衡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5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3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36.87平方公尺維持現狀即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4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07.78平方公尺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甲○○1/5乙○○1/5丙○○1/5丁○○1/5己○○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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