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0號、112年度執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世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2,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單書第1款不得合併除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乃就上開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然依前旨說明,前該各次定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6年3月),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販賣毒品罪均集中於110年6、7月,施用毒品罪則是集中於111年7至9月,各自具有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再衡以施用毒品屬自我戕害行為,販賣毒品罪則係毒品所衍生之犯罪,彼此間亦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上述刑事執行意見狀勾選「無意見」乙情,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另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記載,且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4日111年9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5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5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9號111年度訴字第89號111年度花簡字第361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3日112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9號111年度訴字第89號111年度花簡字第3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8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3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是備註編號1至3,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第89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第8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花簡字第82號112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花簡字第82號112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8日112年6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編號4至5,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