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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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武財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以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5月又7日入監執行至10
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