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借給被告甲○○二萬元,且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七十九年起會、二十一人參加、每期五千元之合會,會期結束後自訴人應收得十萬元,但被告倒會,另被告於七十二年向被告借款十萬元,並以二張支票作為擔保,然支票屆期並未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依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九年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經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提起自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緝,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緝獲,惟又逃匿經本院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陳嘉琪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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