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商品壹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
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
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
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