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99號聲明人丙○○
丁○○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吳春東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05日死亡,而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子女輩之繼承人 尤玉桃 等未拋棄繼承,故本件聲明人丙○○及丁○○等雖為被繼承人甲○○之孫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丙○○及丁○○在子女輩之尤玉桃等人未拋棄繼承前,尚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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