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 律師複代理人 楊蕙謙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6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兩造始發現生活上有諸多觀念、理念不同,故在溝通後,雙方達成離婚之合意,被告並決意返回大陸地區生活,惟在辦理離婚手續前,被告即於000年0月間之農曆春節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且雙方初於108年間偶有聯繫,惟於分居期間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之目的有違,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依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因諸多理念不合,溝通後決意離婚,惟未及辦妥離婚登記,被告即行於000年0月間離臺,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因生活觀念未合並談及離婚後,即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足見兩造已長時間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長期分離,鮮少聯繫,已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積極謀求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足認兩造就上開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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