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第三人 傅天和 間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終止與第三人傅天和(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許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出生未久即由傅天和與甲○○共同收養,嗣因養父母離婚,聲請人由傅天和監護,惟傅天和於96年
9月10日死亡,聲請人乃於98年6月1日與甲○○終止收養關係,現因聲請人欲恢復原住民身分,爰聲請終止與傅天和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傅天和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甲○○亦到庭陳稱:「(問:對於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還有三個子女,但是我是靠自己做資源回收過生活。」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6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當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許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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