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99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6月1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時,當時屬黃燈號誌,是行駛至路中時,燈號始轉換成紅燈,此由照片中行人、騎士仍在等待復興南路口紅燈轉換成綠燈之情形可證,另警員告知該路口黃燈僅有3秒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6月1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799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遭警逕行舉發乙節,有卷附舉發現場照片各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查局大安分局99年8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3072500號函1份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9月1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3074400號函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即「微電腦闖紅
燈暨自動測速照相(感應式線圈)設備」之感應線圈埋設於路面,採證地點設有「S」標示車輛車輪感應器,車輛必須在紅燈亮起,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8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3072500號函在卷可稽。佐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第1張照片中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7991號自用小客車,正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之停止線與人行穿越道間,且該車輛車後輪處正壓輾「S」車輛車輪感應器,而照片中交通號誌燈號斯時已顯示為紅燈;第2張照片則係該自用小客車已向前行駛並超越人行穿越道而通過該路口,依此,顯見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尚在壓輾本案「S」車輛車輪感應器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管制燈號已轉為紅燈,而被告猶駕駛車輛穿越該交岔路口甚明。
⑵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所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黃燈時間為3秒。本案交岔路口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路段,此有臺北市交通管理工程處99年9月1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3074400號函在卷可憑;另2張採照照片中拍攝之臺北市○○○路上之機車騎士或行人雖均未騎駛或行走斑馬線穿越辛亥路,惟本案異議人斯時已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如前所述,該等機車騎士、行人慮及自身生命安全,未於其等行進方向之交通管制燈號轉為綠燈之初,隨即橫越路口,亦屬合理,實難依此即認異議人並無前開駕駛車輛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是異議人前開辯稱,自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異議人處2,7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漏列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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