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73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條款第23條管轄法院之約定,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維公司)於民國88年8月25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黃正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月25日起至90年8月25日止,利息依年息8.5%計算,並同意原告採浮動機動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未到期部分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總維公司繳納至90年7月16日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經履催未果,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76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總維公司供擔保不動產取償後,尚欠本金9,347,361元及自92年8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經屢向訴外人總維公司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丙○○為訴外人總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7,361元,及自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關於請求按年息8.5%利率計算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書分配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8.5%之利息利率計付利息、違約金,係以借款時原告之借戶利率計算,惟依兩造間約定書條款第20條約定,訴外人總維公司及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及其連帶保證債務,在其等於90年7月16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其所負利息、違約金之債務,關於利率之計算自應按90年7月16日債務視為到期當時之原告借戶利率計算,依據原告所提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此時利率為8%,是以,原告請求依借款時其借戶利率8.5%計算,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