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字第5823號、99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並於98年11月26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7年7月31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受刑人甲○○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7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9年5月30日確定,此外,其亦於首開判決確定前之98年9月24日,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9月6日確定,此有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本院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嗣後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執行之1年7月為重,又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