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賢選任辯護人黃志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不可析淨之小包裝塑膠袋壹佰零肆只,乾燥後驗餘總質量合計玖柒玖參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與 鄭塗柱 、 杜豐宜 (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更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確定)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佯以出海捕魚為由,以船長身分駕駛中華民國籍「新再發二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登記船主為案外人 王照明 ,登記漁業根據地為鼻頭漁港),自臺東縣富岡漁港伽蘭漁船安檢所報關出海作業,並於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為 日本 國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龍星丸號」人員發現前之某時許,在某海域內,自某不詳船隻及人員處取得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稱「苯甲氨丙基類鹽酸鹽」、「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日文為「フェニルメチルアミノプロパン鹽酸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共4大袋(其內再以小塑膠袋分裝成104小袋),裝載於「新再發二號」漁船上,朝日本國海域方向(即北向)航行而運輸之。
二、嗣於93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日本國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龍星丸號」發現甲○○等人所駕駛之「新再發二號」漁船駛入日本國海域之與那國島東崎燈塔147度28.98海浬(即東經123度19.9分、北緯24度03.6分)附近,且航跡持續北向,日方「龍星丸號」船隻人員為阻止他國漁船進入其海域作業,乃朝「新再發二號」漁船方向靠近,欲加以驅離;甲○○、鄭塗柱、杜豐宜等人見狀,恐日方人員登船檢查而察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乃趁日方「龍星丸號」船隻尚未駛近之際,由甲○○將船頭往左,偏西航行,並於是日上午
8時20分至22分許,由鄭塗柱、杜豐宜在船隻右側,利用船體為遮掩,將船上裝有第二級毒品之4大袋黑色塑膠袋丟入大海;惟日方「龍星丸號」船隻仍持續駛向「新再發二號」漁船,並以廣播要求「新再發二號」漁船停船、丟擲臺灣漁民適用手冊之印刷品,以中文廣播要求不得在日本國海域作業;至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甲○○等人見日方人員態度強硬,方駕駛「新再發二號」漁船往西向朝我國海域方向航行,日方「龍星丸號」船隻亦暫停驅離行為,惟仍在原處監視「新再發二號」漁船之動向。嗣日方「龍星丸號」船隻人員在「新再發二號」漁船往西航行緩慢離開後,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現海面上有不明漂流物,遂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至9時15分期間,在日本沖繩縣八重山郡與 那國屬 與那屋手久1219號的東崎燈塔的144度約25.9海浬(東經123度
19.2分、北緯24度06.9分)之附近海域,陸續將甲○○等人所丟棄之4大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打撈上船,並進行初步檢測,發現該4大袋內所盛裝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稱「苯甲氨丙基類鹽酸鹽」、「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日文為「フェニルメチルアミノプロパン鹽酸鹽」,下以「甲基安非他命」稱之)成分,旋通報日本海上保安廳派遣船隻追捕「新再發二號」漁船,日本海上保安廳亦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通報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派遣該署海岸巡防總局蘇澳(第七)海巡隊(下稱「蘇澳海巡隊」)隊員 陳家宏 、 黃嘉威 率員駕駛巡防艇前往共同追緝甲○○等人所駕「新再發二號」漁船。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新再發二號」漁船在日本與那國島西方18.5浬海域(即東經122度46分,北緯24度10分)處遭日本海上保安廳船隻攔停,隨後我國巡防艇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趕至,由蘇澳海巡隊隊員陳家宏、黃嘉威登上日本海上保安廳船隻檢視上開由日方人員自海上打撈之黑色塑膠袋共4大袋,並經日方人員當場以試劑檢驗證實其內確盛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雙方進行交涉後,日方僅同意將「新再發二號」漁船及甲○○、鄭塗柱、杜豐宜等人交由我國蘇澳海巡隊人員帶回,因而扣得前開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新再發二號」漁船1艘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衛星電話、小筆記簿(電話簿)、筆記簿各1本。惟日方將上開4大袋黑色塑膠袋(其內再以小包裝分裝成104小包)白色結晶物全數帶回日本,依日本法規送交日本海上保安廳試驗研究中心進行鑑驗,鑑驗結果認屬平均純度98.9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乾燥後驗餘總質量97930.061公克(乾燥前含包裝總毛重為98984.04公克,乾燥後含包裝總毛重為9793
9.43公克,經鑑驗單位取9.369公克鑑驗用罄,乾燥後驗餘總質量為97930.061公克),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海巡署海巡總局第七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法係國內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始得依刑法規定處罰,惟兼採保護主義、屬人主義,以濟屬地主義之不足,此觀刑法第3條前段、第5條至第8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航經與那國島東崎燈塔147度28.98海浬(即東經123度19.9分、北緯24度03.6分),並在日本沖繩縣八重山郡與那國屬與那屋手久1219號的東崎燈塔的144度約25.9海浬(東經123度19.2分、北緯24度06.9分)丟棄第二級毒品,然其係利用屬我國籍漁船「新再發二號」載運,有臺北縣政府漁業執照存卷 可佐 (見偵卷一第31頁),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且其所犯罪名亦屬刑法第5條第8款所列之毒品罪,依刑法第3條後段、第5條第8款規定,我國自有審判權、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大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復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條、第804條等規定,明定傳聞例外法則,即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惟相較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至第328條之規定,諸如證人於審判中轉述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供述)、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以外之第三人(包括外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所為之陳述、勘驗筆錄及非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以及彈劾證據等項,究應如何處理,我國刑事訴訟法均未有明文,規範密度已稍嫌不足,更與美國聯邦證據法除以列舉的方式詳列27項傳聞之例外規定,再設「概括傳聞例外」之規定,明定任何審判外之陳述,若於陳述當時的情況得保障該陳述之真實性,而法官再考量該陳述對案件的重要性、不可取代性及司法的正義,即得容許該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以網羅列舉規定可能遺漏之情形不同。是則,以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立法類型,尚不敷處理所有具體個案可能發生之例外情形,個案運作上勢必出現如何判斷其證據能力之難題。而除法定傳聞例外之外,有無存在類推適用之傳聞例外之空間,固然有不同看法,惟以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傳聞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諸日本法亦為簡略,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就刑事訴訟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本於相同法理,在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針對個案具體情形,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例外許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第446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第71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第693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等均可資參照)。
(二)其中,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則係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例外得為證據,凡此立法上既屬例外規定,本不宜再予擴張解釋,應認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內,或「外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在內。惟現今於科技發達、網路無遠弗界,諸多犯罪之遂行已非侷限於單一國境內,尤其有關貪瀆、科技犯罪、國際恐怖活動、國際詐騙、毒品或軍火走私、人口販運、洗錢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暴力或財產犯罪,多係跨國、有組織為之,又因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屬於本國主權下之司法權限,而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民主正當性來自全國國民,在各國司法主權獨立之情形下,相關跨國犯罪的資訊交流、嫌疑人的監控或追捕,自須仰賴世界各國司法(含偵查)機關相互合作,共同消弭犯罪,而我國身為世界地球村之一員,當無法置身事外、獨善其身。然臺灣因某些歷史、外交因素,國際處境始終艱難,以致無法透過與世界各國簽署司法互助協議或國際公約(協議)取得平等互惠之司法互助,正式參與聯合調查、共同追緝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惟若上開跨國犯罪之行為人係我國人民、犯罪行為地(或行為之一部)或結果地在我國境內,符合我國刑法第3條至第7條所定有審判權之犯罪,當為我國司法主權所及,我國檢警單位自應依法調查、追訴,並透過合法管道(例如國際刑警組織等)輾轉取得外國司法檢調單位偵查取得之跨國犯罪證據資料,其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域外所為證述,多由外國法官、檢察官或外國司法警察人員訊問或詢問取得者,或是外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資料,甚或外國專業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自無可能事先透過我國法院或檢察官委託授權為之,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尚無專法統一規定(除司法互助協議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規定傳聞例外法則(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此部分規範密度不足(詳如前述),如制式、狹隘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法則,勢必將排除許多具證據價值之外國證據,以致不能依法追訴跨國性犯罪,實有違公平正義,將易使世界各國誤以為我國法律縱容犯罪、使我國淪為犯罪天堂;況且傳聞證據能否作為例外容許使用,本應著重在該證據本身是否具備一定程度的信用性、證明必要性,以及是否存有事實上無法再行取得等情形,而非單單著重在詢(訊)問或調查主體者之身分。是法院經權衡發現真實、保障人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應就具體個案予以審查:⑴我國司法、檢調機關有無透過司法互助或直接調查取得該項外國證據之可能(是否已盡調查之能事,即義務法則)、⑵該項外國證據之取得是否依循該國法律所為、⑶該項外國證據所佐證(追訴)之犯罪事實係屬重大、跨國性犯罪,且為發現真實所必須(亦即承認該項證據之證據適格,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⑶我國司法單位是否擁有採認外國司法單位調查所得證據與否之最終裁量權(司法主權)以及採認該項外國司法單位調查所得證據是否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⑷是否踐行現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即防禦法則)、⑸該項外國司法單位調查所得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項證據之真實性(即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之情形下,方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例外賦予經由外國法官、檢察官或外國司法警察人員訊問或詢問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證述(筆錄),或外國專業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適格。
(三)查本案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等人於93年7月13日,為日本國海上保安廳、水產廳人員查獲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經日方通報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派員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趕抵現場共同處理,經交涉後,涉案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新再發二號」漁船均交由我國蘇澳海巡隊隊員押返進行後續偵辦,而毒品則全數由日方查扣、保管;嗣經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透過國際刑警組織(InternationalCrimina
lPoliceOrganization,通稱「Interpol」、「ICPO」)轉請日本中央局將日本海上保安廳調查本案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包含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員丙○○○○通報書、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下地秀和、山城滿、伊敷幸順出具實況搜查報告書、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員丙○○○○提供之現場認定位置圖、雷達鎖定目標圖、乙○○○、 浦田 英雄、丁○○○、丙○○○○之供述調查書等)交予我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後續偵辦(原始資料均以日文製作,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已譯成中文)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4年3月23日署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提供我國籍漁船新再發二號涉嫌走私毒品案相關調查卷宗及錄影帶」各1份存卷可佐(函文見偵卷一第260頁,相關調查卷宗資料則見偵卷五第1頁至第161頁),是上開書證、證人乙○○○、 浦田英雄 、丁○○○、丙○○○○之警詢筆錄(即供述調書)均係日本國司法警察機關所製作,嗣經由國際刑警組織轉交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上開證據固未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更三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82頁)。然如上所述,本案被告甲○○等人所涉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萬國公罪,數量高達(乾燥後驗餘總質量)97930.061公克,犯罪情節非輕,雖查獲地非在我國境內,但依刑法第3條後段、第5條第8款規定,我國仍具有審判權,經權衡人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本院仍應就各項證據取得之具體情形,逐一審查判斷是否存有例外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等規定之餘地。
(四)有關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之警詢筆錄(供述調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發現實質真實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查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等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屆期均未到庭,此有本院105年7月19日刑事報到單、駐那霸辦事處105年6月2日那霸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郵便物配達證明書、駐福岡辦事處105年6月9日福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乙○○○出具之理由書、駐福岡辦事處
105年6月9日福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郵便物配達證明書、丁○○○出具之理由書、駐福岡辦事處105年6月20日福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郵便物配達證明書、浦田英雄出具之理由書等在卷可佐(見更三審卷第142頁至第156頁),縱經本院循司法互助模式,多次透過外交部請求日本外務省、法務省等機關提供、說明供述調查書製作過程是否具任意性、安排上開證人到庭或透過遠距視訊方式於我國公開法庭為證述,然均未獲同意,有駐日本代表處103年12月26日日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104年12月30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駐日代表處104年12月18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更二審卷第99頁,更三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上開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均係居住在國外之外國籍人士,法院業已窮盡傳喚、促成證人到庭或透過遠距視訊之方式接受檢辯交互詰問之能事,且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等人無法到庭接受詰問,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⒊然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等人
在日本海上保安廳人員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供述調書),屬日本海上保安廳(為日本司法警察機關)所製作之供述筆錄,係依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同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第3款)所製作,符合該國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等情,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100年10月7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第67頁),足認上開證人接受日本海上保安廳人員詢問後製作供述調查書之過程,要係符合日本國刑事訴訟法之規範,基於國際禮讓應予尊重及信賴,應認其供述取得具任意性。
⒋本院審酌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
○與本案被告甲○○為不同國家人民,原無宿怨,本案發生時,雙方原各自在海上航行,出於偶然因素(被告甲○○等人駕駛「新再發二號」漁船駛入日本國海域)而查悉本案,衡情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且其等所為證述復有相關錄影檔案、照片、雷達鎖定目標圖等在卷可資佐證,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認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又本案除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等3人在「新再發二號」漁船外,並無其他我國籍人士在場見聞(我國蘇澳海巡隊人員係在接獲日方通報後始派員前往),而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等人在查緝時,均在日本水產廳巡護船「龍星丸號」上目睹當天本案發生時追趕驅離「新再發二號」漁船以及其後攔查、打撈漂流物等過程,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所為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具有不可替代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復審酌本案被告甲○○等人所涉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數量高達(乾燥後驗餘總質量)97930.061公克,犯罪情節非輕,且雖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無法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經原審、本院歷審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供述調述)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本院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例外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⒌至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於接
受日本海上保安廳人員詢問時,為配合其等供述內容而在雷達鎖定目標圖上標註「新再發二號」漁船、「龍星丸號」船隻各時間之所在位置(即現場認定位置圖),以補充、說明其等供述內容,其中雷達圖係將船隻裝載之雷達儀器所收集之航跡、時間資料予以機械列印,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雷達圖之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在上開雷達圖上標註本案相關位置,性質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然以其等均係日本水產廳漁業巡護船「龍星丸號」船長、輪機長、船員,或係司法警察,長期從事航海巡護、蒐證作業,平日多係靠雷達儀器、雷達圖等方能判斷位置,堪認有判讀雷達圖之專業,且其等係於接受日本海上保安廳人員詢問之同時在雷達圖上標註位置,用以補充、說明其等供述內容,核其性質要屬各證人供述之一部,而應與各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為相同認定,應例外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特予說明。
(五)有關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4年3月23日署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海上保安試驗研究中心科學搜查研究課出具2004年8月25日鑑定書(影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5年8月28日署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所提供之海上保安試驗研究中心科學搜查研究課出具2004年8月25日鑑定書(含文字說明、檢體照片、儀器測試圖片、鑑定資料質量一覽表等鑑驗過程照片、數據資料)影本之證據能力:
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1人或數人充任「鑑定人」之選任「自然人鑑定」外,另設有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之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惟依同法第19
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得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且實施「自然人鑑定」者,依同法第202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而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時,依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上開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凡此,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⒉又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卷附之日本海上保安廳試驗研究中心科學搜查研究課出具
2004年8月25日鑑定書,並非我國檢察官、法院等司法機關依法委託鑑定之政府機構或團體,該實際實施鑑定者亦非受我國司法單位所委託,該等鑑定書更非屬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製作之文書,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更三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82頁),是難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能逕行取得證據能力。然如上所述,本案被告甲○○等人所涉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萬國公罪,數量高達(乾燥後驗餘總質量)97930.061公克,犯罪情節非輕,且查:
⑴本件日方「龍星丸號」人員在上述海域附近所打撈取得
之漂流物共4大袋,經日方全數攜回日本國予以查扣、保存,不同意將之交予我國執法人員處理乙節,已據證人黃嘉威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4頁)。縱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外交部協助向日本海上保安廳及其相關單位詢問可否提供查扣之毒品物證或少許樣品,迭經日本國以台日尚乏司法互助協議而拒絕提供等情,有外交部98年7月7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駐日本代表處電報、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及海上保安廳復函原文、駐日本代表處103年4月14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訴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43頁,更二審卷第90頁),是我國始終無法取得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一部,然法院業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且查獲毒品無法取得以供鑑驗,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⑵再觀諸日本海上保安廳所屬試驗研究中心科學搜查研究
課就本案毒品所採鑑定方法為:先進行外觀檢查,將所鑑定之鑑定資料白色結晶體,分別放入鑑定資料⑴20袋、鑑定資料⑵25袋、鑑定資料⑶31袋、鑑定資料⑷28袋,充分攪拌各自袋中的結晶後,從每袋用藥湯匙取出分配作為分析式樣1到分析式樣104,使用硝酸銀來確認分析式樣1到分析式樣104確認鹽類存在,再以紅外吸收光譜法、熔點的測量分析式樣1到分析式樣104,後以氣體色層分離法為質量分析,鑑定結果皆為鹽酸鹽的成分,全體純度的平均值為98.95%,經乾燥後所存留的鑑定物分別為⑴19930.979公克、⑵24148.761公克、⑶26057.
922公克、⑷27792.399公克(總計:97930.061公克),有上開日本海上保安廳試驗研究中心2004年8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完整日文版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75頁,中譯本見更一審卷第72頁至第97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以95年4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5年5月印行「濫用藥物彙編-毒性、代謝及檢驗」節本(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58頁),日本海上保安廳所屬試驗研究中心科學搜查研究所採用上開鑑定方法,係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鑑驗方法;且所出具之鑑定書中,詳予列載使用硝酸銀確認分析式樣1到分析式樣104確認鹽類存在,再以紅外吸收光譜法、熔點的測量分析式樣1到分析式樣104,後以氣體色層分離法為質量分析等過程及相關數據,自兼具公示性。
⑶參佐日本現今為科技大國,刑事犯罪偵查、鑑驗及司法
審理等制度亦屬完善,此為周知之事實,其海上保安廳核係偵緝毒品之專責警察機關,於查獲本案後依日本國法將之送請所屬試驗研究中心先後以紅外線吸收光譜法、熔點測量法、氣體色譜法(GC)、氣體色譜法/質量分析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方式進行鑑驗,基於國際禮讓原則,就鑑驗過程、內容具備合法性乙節,自應予尊重及信賴,是認日本海上保安廳所屬試驗研究中心科學搜查研究課人員所為鑑驗過程及其檢驗結果均具可信性。
⑷復審酌本案被告甲○○等人所涉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數量非微,已如前述,雖本院無法調取全部或一部毒品交由我國鑑識單位進行鑑驗,惟日本海上保安試驗研究中心科學搜查研究課所為鑑驗方法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且本案除該試驗研究中心科學搜查研究課出具2004年8月25日鑑定書(含文字說明、檢體照片、儀器測試圖片、鑑定資料質量一覽表等鑑驗過程照片、數據資料)影本,尚有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蒐證錄影帶、雷達圖等可資佐證,並非本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復迭經原審、本院歷審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本院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與卷內其他補強證據互為參佐並無不當,應認例外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認有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未設有限制,翻譯本內容如與外國文原本相同,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7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就本案日本海上保安廳試驗研究中心出具2004年8月25日鑑定書、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供述調書之中文翻譯本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然上開翻譯本,係由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將卷附日本海上保安廳所製作之供述筆錄及日本海上保安試驗研究中心鑑定書囑託金石翻譯公司之翻譯人員 童唯綺 據實翻譯,而證人童唯綺係畢業於日本國學校法人集團學園日本外國語專門學校,為日文翻譯中文之語文學校,亦從事日文翻譯為中文之翻譯工作,並通過日語檢定第1級資格,領有日本語能力認定書(1級),業經證人童唯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更一審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復有金石翻譯公司所檢送之證人童唯綺日本國學校法人集團學園日本外國語專門學校畢業證書及日本語能力認定書可憑(見更一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足徵本案日本海上保安廳所屬試驗研究中心出具2004年8月25日鑑定書、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供述調書之中文譯本,確實係由通曉中、日文之證人童唯綺據實翻譯無訛,虛構可能性甚低,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調查、辯論,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偵查中、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就上開鑑定書、證人之供述調書分別委由 莎氏 翻譯有限公司、金石翻譯公司進行翻譯,惟審酌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送金石翻譯公司翻譯結果之用字譴詞較為貼近原意,故本判決以下採用金石翻譯公司提出之中譯本,併此敘明。
(七)再按照相機、錄影機拍攝之照片、影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錄影、照片既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應係物證,其有無證據能力,自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法院應以勘驗方式調查此項證據,且此種證據所需檢驗者,為攝錄之對象確屬當事人且錄音錄影所取得之內容,必須是事實經過相符、一致,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查本案卷附之日本海上保安廳CL71艇友寄成人提供照片(見偵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標註「93.7.13日本水產廳」錄影帶及蒐證光碟(含翻拍照片)等,均係日方「龍星丸號」人員發現被告甲○○等人所駕「新再發二號」航向後,即將之驅離日本海域,隨後發現海上漂流物並將之打撈上船等過程加以攝影、拍照,透過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日本水產廳官方人員所提供,已如前述,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會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特約日文通譯人員當庭勘驗無訛(見上訴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更一審卷第199頁至第20
0頁),被告甲○○對上開錄影內容係本案查獲過程乙節並無爭執,且經勘驗結果,雖有部分暫停錄影之情事(此部分詳如後述),然查無經人為刻意剪接之情形,該錄影內容應屬經過事實之重現,且與本案案情有直接相關,復於原審、本院歷審審理時,均依法就上開勘驗筆錄、照片等逐一向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讓檢辯雙方表示意見、進行辯論,認已合於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憑為認定被告甲○○有無犯罪之證據。
(八)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該代替到庭陳述之文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其採證法則之運用,即屬於法有違。故職務報告書或偵查報告應屬證人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如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外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自無可能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取得證據能力。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總局第七隊93年7月13日黃嘉威查緝報告、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丙○○○○通報書、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海上保安官下地秀和、山城滿、伊敷幸順搜查報告書,依前揭說明,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職務報告,均係本案發生後,上開人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前揭職務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九)再按證人所為之供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供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3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證人之個人意見,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但如係以證人實際經歷體驗過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陳述,既係基於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因有助於事實之釐清,仍許其例外具有證據適格。經查,證人陳家宏、黃嘉威分別於偵訊、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就案發當日(即93年7月13日)下午登船檢查、與日方人員檢測毒品之過程等節為證述(見偵卷一第13
9頁至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40頁,上訴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均係其等本於親自聽聞體驗之經歷所為陳述,並非傳聞證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其等之上開陳述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又證人陳家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陳家宏、黃嘉威於原審,證人黃嘉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渠等上開偵訊及原審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十)末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書面證據等證據,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擔任「新再發二號」漁船之船長,並於93年7月7日上午夥同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一同駕駛「新再發二號」漁船自臺東富岡漁港報關出海作業,於93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航至日本與那國島東崎燈塔147度
28.98海浬(即東經123度19.9分、北緯24度03.6分)附近,遭日本水產廳巡護漁船「龍星丸號」驅離,即朝我國海域方向(往西)航行,至同日中午過後,遭日本海上保安廳自後追趕,並以「新再發二號」漁船有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而加以查扣,及我國蘇澳海巡隊人員亦有趕赴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新再發二號」漁船於93年7月7日上午出海後,由綠島一路北上撈捕飛魚卵,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不慎進入日本海域,遭日本「龍星丸」號船隻驅趕,其即駕船往西欲返回我國海域,因恐日方發現船上有魚貨會遭強制帶回,遂將捕獲之飛魚卵丟棄海上,但並未自船上丟棄任何裝有毒品之包裹,也不知道日方打撈上船之毒品來源;其係莫名遭日方直昇機及巡護船自後追趕、攔停,不清楚發生何事,也不知日方之毒品何來,況當時海面上,除「新再發二號」漁船外,尚有4、5艘漁船,並非如日方人員所稱當時海上別無其他船隻,所以,該些毒品也可能是別的船隻所丟棄 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係「新再發二號」漁船船長,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二人係該船船員,其3人於93年7月7日上午9時35分駕駛「新再發二號」漁船之自臺東富岡漁港報關出海,於93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航行至日本與那國島東崎燈塔147度28.98海浬(即東經123度19.9分、北緯24度
03.6分)附近時,因進入日本國海域,遭日本水產廳巡護船「龍星丸號」驅離後,朝我國海域方向航行,至同日中午過後,遭日本海上保安廳所屬船艦自後追趕,並以「新再發二號」漁船涉有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而加以查扣,及我國蘇澳海巡隊人員亦趕赴現場會合,嗣被告甲○○等3人及「新再發二號」漁船由我國蘇澳海巡隊人員帶回偵辦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東富岡漁港伽蘭安檢所人員 高凌維 、 陳泰翔 於原審、證人即海巡隊人員黃嘉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人即海巡隊人員陳家宏於原審時,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上訴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並有安檢執勤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4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日本水產廳所屬巡護船「龍星丸號」人員在93年7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於日本沖繩縣八重山郡與那國屬與那屋手久1219號東崎燈塔之144度約25.9海浬(東經123度
19.2分、北緯24度06.9分)附近海域發現有不明漂流物,經陸續將黑色塑膠袋包裝之4大袋物品打撈上船,進行初步檢測,發現4大袋黑色塑膠袋內所盛裝之白色結晶物均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旋通報日本海上保安廳進行後續追查,並將該4大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白色結晶物全數攜回日本,依日本法規送交日本海上保安廳試驗研究中心進行鑑驗,鑑驗結果認:4袋黑色塑膠拉鍊袋內各有20包、25包、31包、28包白色結晶狀物(共10
4包),經以紅外線吸收光譜法、熔點測量法、氣體色譜法(GC)、氣體色譜法/質量分析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方式進行鑑驗,確認上開白色結晶狀物均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稱「苯甲氨丙基類鹽酸鹽」、「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日文為「フェニルメチルアミノプロパン鹽酸鹽」)成分,平均純度為98.95%,乾燥前含包裝總毛重為98984.04公克(4大袋之重量各為:19956.226公克、24523.112公克、26421.277公克、28083.425公克),經乾燥後含包裝總毛重為9793
9.43公克(4大袋之重量各為:19931.846公克、24150.
192公克、26061.247公克、27796.145公克),經鑑驗單位就各大袋分取0.867公克、1.431公克、3.325公克、3.746公克鑑驗用罄,乾燥後驗餘總質量為97930.061公克(4大袋之重量各為:19930.979公克、24148.761公克、26057.922公克、27792.399公克)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4年3月23日署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海上保安試驗研究中心科學搜查研究課出具2004年8月25日鑑定書(影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5年8月28日署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所提供之海上保安試驗研究中心科學搜查研究課出具2004年
8月25日鑑定書及鑑驗過程照片、數據資料、我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60頁、偵卷五第27頁至第30頁,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75頁,更一審卷第70頁,鑑定書之中譯本附於更一審卷第72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等人駕駛「新再發二號」漁船航近與那國島東崎燈塔147度28.98海浬(即東經123度19.9分、北緯24度03.6分)附近且航跡持續朝北,日本國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龍星丸號」乃朝「新再發二號」漁船方向行進,欲加以驅離,被告甲○○見狀,即將船頭往左而偏西航行,並由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利用船體為遮掩,將船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4大袋黑色塑膠袋往海中遠方丟棄,日方人員在「新再發二號」漁船西行離日本國所屬海域後,在東經123度19.2分、北緯24度06.9分處附近海域陸續打撈起上開4大袋黑色塑膠袋包裝(其內再以小包裝分裝成104小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漂流物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證:
⒈證人即日本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龍星丸號」船長乙○
○○於日本海上保安廳調查詢問時供稱:「本船於確認臺灣漁船之船名後,隨後改變方位朝西方繼續航行,應讓臺灣漁船停下,傳遞手冊給他們,並進行指導,如我剛才所提出的圖面上所示(東經123度19.9分、北緯24度03.6分處),我們在接近該船約100公尺(按:中文翻譯本誤載為10公尺)的位置時,一邊保持該距離一邊佔著左舷側後方的位置並列航行著,一邊以擴音器播放收錄於DM的中文廣播...這樣一邊發出停船命令,一邊持續著和臺灣漁船並肩航行,到了早上8點25分時,忽然間發現臺灣漁船剛經過的航軌上冒出了如同垃圾袋共4袋,約以1到2公尺的間隔距離,連續浮出水面,我本能反射地大喊著:『喂,你們丟什麼東西呀,快逼近他們!』...我在漁業巡護船中工作經驗已有16年,雖然不是漁業監督官等司法警察員,但輔助漁業監督、進行取締等工作,於接近外國漁船時,經常在緊張狀態中,對周遭進行觀察是否有異常狀態,當時臺灣漁船在航行方位及周遭情況已確認並無異常,而確實臺灣漁船將4袋像垃圾袋的東西投棄於海中...當時天候良好,放晴狀態,南南西風約吹8公尺的範圍內,波浪高度為1到1.5公尺,突然間海波間浮現這些異物,確實為臺灣漁船從右舷側所投棄的等語(日文見偵卷四第110頁至第112頁,中譯文見更一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
⒉證人即日本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龍星丸號」輪機長浦
田英雄於日本海上保安廳調查詢問時亦供稱:「當時臺灣漁船仍往北向繼續航行。本船也反轉航行,為了取締臺灣漁船闖入我海域,應要分發手冊給他們,並實施停船命令,所以越來越靠近臺灣漁船了,我們一邊調整本船的速度,一邊向臺灣漁船靠近,由漁業監督官以本船配置的擴音器向臺灣漁船喊話,呼籲其停船...於停船命令中,臺灣漁船於位於在本船右舷前方約100公尺處時,在臺灣漁船右舷船尾旁的海面上發現了以藍色塑膠布綑綁的塑膠袋約2只,此時船長說了『他們丟出什麼東西?』我也看到了兩只,所以認為是臺灣漁船丟出海面的,但真正拋投時的情景沒有看見。當時天候晴朗,海面上也幾乎無風,海上狀況相當平穩,所以若前方有什麼狀況,理當一下就能瞭解。況且,周遭除了我們下達停船命令的臺灣漁船以外,沒有任何船隻,而停船命令中前方沒有任何動靜等語(日文見偵卷四第137頁至第138頁,中譯文見更一審卷第
113頁正反面)。⒊又證人即日本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龍星丸號」船員丁
○○○於日本海上保安廳調查詢問時供稱:「於早上8點20分時,看到該船,由外形上判定為臺灣漁船的可能性頗高。本船為交付給研判為臺灣漁船者漁業相關警告手冊,企圖接近他們,因為本船的接近,也使得該船慢慢往西靠近,逐漸改變方位,本船追隨該臺灣漁船的船尾側的方式,因為改變了方向,進而更加接近他們...上午8點24分判定為臺灣漁船的船名為新再發二號(下稱該船)...和該船並行航運,看見該船的船橋區有1個人,上午8點25分船長說道:『他們好像扔了什麼東西喔』此時我們往該船看去,看見船尾側邊的海面航軌上,有4個物品漂浮著,此時該船位於御之神島西邊算起真方位角238度13.8海哩,北緯24度06.9分,東經123度19.2分的位置上...由於船首方向的海面上空無一物,所以就知是該船丟
棄的物品等語(日文見偵卷四第146頁至第147頁,中譯文見更一審卷第117頁)。
⒋另證人即案發時在「龍星丸號」船上之日本內閣府沖繩總
和事務局農林水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員(下稱「沖繩農林水產課司法警察」)丙○○○○於日本海上保安廳調查詢問時則供述:「早上8點20分許,本船由於相當接近該漁船,所以由目視觀察確認該漁船為臺灣漁船(即新再發二號,下稱該船)...我要對他們勸告...我使用了本船的麥克風,以中文說了要給他們漁業指導用的手冊廣播了好幾遍...當該船要離開我們視線範圍時,船橋內的輪機長說了:『丟了什麼東西出來哦』...我們當時位於較靠近該船左船舷側邊,很確認該船的確丟了什麼東西出來,而想必是由對面的右側船舷側丟棄的。這時本船及該船的周遭沒有任何其他船隻,該船和本船的四周海上沒有看見任何漂浮物等語(日文見偵卷四第123頁至第125頁,中譯文見更一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
○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無瑕疵、矛盾之處,再參以上開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於證述時所配合標示之現場認定位置圖、雷達鎖定目標圖(見偵卷四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就其等於「龍星丸號」船上位置,及最初偵測到新再發二號位置、新再發二號拋丟物品位置、日方撈取作業的位置等亦互相符合,復審酌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等人係於案發時,在「龍星丸號」船上執行職務而偶然查獲本案,在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上開證人與被告甲○○或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等人間有何宿怨仇隙情形下,衡情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等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等所為證述均具有相當可信性而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⒍再者,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先後會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特約日文通譯當庭勘驗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提供之「93.7.13日本水產廳」錄影帶,勘驗結果認日方「龍星丸號」作業人員確實於「新再發二號」漁船往西航行後,於93年7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現海上有漂流物,並自同日上午8時55分起至9時15分許,陸續將漂流物4大袋打撈上船並拆封檢視等情,有本院上訴審98年11月20日、9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更一審101年2月1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更一審卷第199頁正反面),茲就勘驗結果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⑴畫面顯示錄影時間8:16
日方人員一開始先拍攝雷達圖,畫面顯示日本船隻所在位置在○○地點(雷達圖需專業人士判讀),並顯示可疑漁船的所在位置。
⑵畫面顯示錄影時間8:17至8:19
日方人員在海上發現漁船,並以日文陳述漁船所在海上的位置及航行方向,並稱:前方的漁船一直在航行,船體是綠色、不明國籍。關於日文陳述位置及方向部分,是專業術語而且有雜音無法聽得很清楚,只能大概聽出來是關於海上位置與方向。
⑶畫面顯示錄影時間8:20至8:22
日方人員稱:慢慢靠近該不明漁船要攝影了,可以看到應該是臺灣的漁船,看到船上有可疑的東西,好像船上的人要把東西丟出來,船的登記號碼還是沒有發現,其所在位置、航行方向,目前與日船相距的距離。影像內容:越來越靠近海上這艘漁船,可以看到船尾是藍底上面有三個黑色中文字,但是模糊無法辨識。
⑷畫面顯示錄影時間8:23至8:25
日方人員試圖解讀該船船身3個中文字(但無法辨識日方人員怎麼解讀),日方人員稱:該漁船一直在往前,要繼續追蹤。影像內容:可參見93年偵字第2684號卷㈠第88頁、第89頁照片,經以停格處理確認,第89頁下方照片應該是8:25:39,當庭也可看到8:25:38開始,影像中清楚看到漁船船尾的3個中文字是「新再發」。
⑸畫面顯示錄影時間8:26至8:39
主要係日方船隻靠近「新再發二號」漁船,並廣播要求漁船離開、丟擲宣傳單等經過。
畫面顯示錄影時間8:40至8:41影像中出現漁船畫面,日方人員有用日語陳述,但無法辨識內容。
(8:41直接跳至8:44畫面)⑹畫面顯示錄影時間8:44至8:45
影像內容顯示,漁船仍繼續在海面上航行,日方人員繼續拍攝漁船動向,但不是很近距離的拍攝,並口述漁船編號、漁船往北邊方向移動又往西方海域方向前進,並且把剛才發生的事情報告一次(應該是就所拍攝的影像內容做一個口頭陳述留一個記錄)。
(畫面從8:45直接跳到8:49)⑺畫面顯示錄影時間8:49:39至8:50:15
拍攝的畫面都是大海的海面,只有在遠方海平面處有一艘船隻,經與被告確認,被告都稱太遠了不能確定是不是就是新再發二號漁船。畫面中只有這一艘船隻,沒有其他的船隻。日方拍攝人員有以日文口述:漁船已經往西行進中,但是在海面上發現有紙張類的印刷品,我們要去把它撈起來(此部分係經特約通譯當庭翻譯)。(畫面從8:50:15直接跳到8:51:31)⑻畫面顯示錄影時間8:51:31至8:56:56
日方人員稱:海上有發現東西,應該不是垃圾,是被人丟擲的物品。外觀上有用黑色塑膠袋包著,不知裝什麼東西,我們一定要把它撈起來。
影像內容:海面上沒有漁船,但有看到明顯數個漂流物,應該是日方人員所稱的物品;鏡頭一直往漂流物拉近,在畫面顯示時間8:53:58至8:54:22之影像可以明顯看到漂流物,如9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㈠第91頁下方照片。日方人員將漂流物打撈上船及檢視(影像內容參見同上偵卷第92頁、第93頁照片),是白色塑膠袋外面有用黑色膠布纏繞。
⑼畫面顯示錄影時間8:59至9:15
日方人員接續從海上將漂流物共4袋打撈上船,拆開後將袋內物品全部拿出排列整齊、逐一清點,均係小包裝的白色物品(惟期間畫面由「9:02」直接跳至「9:15」)。
⑽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從日方人員開始進行錄影,可見「
新再發二號」漁船在93年7月13日上午8時17分至44分許,逐漸向西航行,其中在8時20分至22分之間,日方人員有表示看到「新再發二號」船上人員似有從船上丟棄物品至海中,經日方人員將船隻駛近「新再發二號」並依該國規定廣播、投擲文宣品勸離,而在「新再發二號」漁船已朝西行後之8時51分許,發現附近海域有不明漂流物共4大袋,經打撈上船並拆封檢視,各大袋內均裝有小包裝之白色物品,此節要與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前開供述為實情,堪可採信。至原審雖於準備程序亦曾勘驗上開「93.7.13日本水產廳」錄影帶(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惟審酌原審勘驗結果之記載較為簡略,故仍以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所為勘驗結果較為明確可採而予以援用之,附此說明。
⒎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日方人員所拍攝之「93.7.13日本水
產廳」錄影帶內容,主要係當日上午8時16分至9時15分許,日方「龍星丸號」作業人員發現「新再發二號」漁船後,如何靠近、驅離「新再發二號」漁船、如何發現查扣之4大袋漂流物及將之打撈上船後拆封檢視等過程,除部分中斷(即畫面顯示時間從8:41直接跳至8:44、8:45直接跳到8:49、8:50:15直接跳到8:51:31),其餘畫面均係連續。而上開中斷錄影之時間均不超過5分鐘,且綜觀全部錄影畫面,除「新再發二號」漁船及日方人員拍攝所立「龍星丸號」船隻外,附近海域均未見有其他船隻,是日方人員以追逐、驅趕「新再發二號」漁船為拍攝目的之下,在此寬廣海域上遠距離拍攝,短短5分鐘之暫停拍攝,應不至有拍攝標的錯誤之可能。況且:
⑴錄影時間從8時41分跳至8時44分:依據錄影時間「8:
26至8:39」畫面主要係日方船隻靠近「新再發二號」漁船,並廣播要求漁船離開、丟擲宣傳單等經過,以及錄影時間「8:40至8:41」畫面出現漁船畫面。中斷後之錄影時間「8:44分至8:45分」畫面係「新再發二號」漁船在海面上航行動向,兩艘船隻距離漸漸拉開等,參佐以甲○○於本院更一審時自承:如果在1、2分鐘的時間內船是不會離開很遠等語(見更一審卷第200頁正反面),故錄影時間「8時41分至8時44分」之間雖有暫停拍攝2至3分鐘,然依據前、後拍攝畫面內容,仍可認該暫停錄影期間仍為日方人員靠近、驅離「新再發二號」漁船之過程。
⑵錄影時間從8時45分跳到8時49分:如前所述,8時45
分之前,主要拍攝「新再發二號」漁船航向、驅趕「新再發二號」漁船之經過,而「8時49分39秒至8時50分15秒」拍攝的畫面都是大海的海面,只有在遠方海平面處有一艘船隻,而日方拍攝人員以日文口述:「漁船已經往西行進中,但是在海面上發現有紙張類的印刷品,我們要去把它撈起來」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參佐以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稱:「(問:對於勘驗光碟時,在光碟時間8點45分至52分左右,你們的船就離開了錄影中的地方?)我們是往臺灣的方向走了,因為一般的漁民碰到日本船就會趕快回頭」等語(見更一審卷第200頁)。是綜合被告甲○○供述、日方拍攝人員於該時段之口述內容、本次暫停拍攝之間隔時間僅3至4分鐘,且前、後拍攝內容均係其追趕驅離「新再發二號」漁船之過程,可認日方人員當時拍攝對象明顯僅有該「新再發二號」漁船之動向而已,是該暫停錄影期間,應係日方人員靠近、驅離「新再發二號」漁船之過程。
⑶錄影時間8:50:15直接跳到8:51:31:此部分暫停錄
影之時間僅1分16秒,而錄影時間「8時51分31秒至8時56分56秒」之拍攝內容,係日方人員口述發現海上有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漂流物,欲將之打撈上船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41頁),衡諸經驗法則,在短短1分16秒期間,不可能再有其他船隻靠近該海域,甚或故意在日方「龍星丸號」船隻航向前丟棄漂流物,而為日方人員所未查悉、拍攝。則對照前、後影像內容,顯然該暫停拍攝之1分16秒期間,乃日方「龍星丸號」人員為打撈漂流物而向前航行之期間,縱使暫停錄影,均不至影響該錄影內容之連續性。
⑷甚且,經本院更一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當庭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內容,並請日文特約通譯人員童唯綺具結後當庭翻譯錄影時間8時45分至8時53分間,日方拍攝人員口述內容為:「錄影中日文的聲音是說,所看到的漁船是往北邊的方向移動,之後又說往西邊的方向移動,我們現在要過去把海中的一個看起來像垃圾的東西撈起來『不是手冊』,是用舊的塑膠袋裝的」、「50分14秒前面所講的內容是說船要往外海,51分的時候是說他手上有拿東西要把海上的東西撈起來」、「原來他說剛開始以為是手冊,後來慢慢看,看了一下他說應該不是手冊,到底是不是垃圾要確認一下。之後他講說那個東西是用塑膠袋裝的東西,而且是有用膠帶綑綁著」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99頁正反面),對照前開勘驗錄影時間「8時49分39秒至8時50分15秒」之影像內容,僅見「新再發二號」漁船獨自航行於遠方之海面上,日方人員口述發現海面上有物品(初認係宣傳品)而欲前往打撈,是日方人員或於8時45分許見「新再發二號」漁船確定已向西航行離開日本國所屬海域,故未繼續拍攝「新再發二號」漁之航行,於稍後之錄影時間「8時49分39秒」又見前方「新再發二號」漁船行經之海域海面上有用黑色塑膠袋裝之漂流物,復決意進行打撈動作,故日本「龍星丸」號船上人員雖有暫停拍攝,惟該停止拍攝以前之錄影時間「8時20分至22分」間,日方人員即有察覺「新再發二號」漁船有往大海中拋丟物品之行為(被告甲○○等人辯稱係丟棄所捕撈之漁獲及草蓆云云,尚無可採,理由詳如後述),截至錄影時間「8時51分31秒至8時56分56秒」確認該漂流物之外觀並決意打撈上船,期間拍攝主要對象均係「新再發二號」漁船之動向,日方人員不可能於該短短3次、每次均不超過5分鐘之暫停拍攝期間,故布疑陣而自行拋丟物品以誣陷「新再發二號」漁船甚明。
⑸綜上所述,日方人員雖於錄影時間8時41分後暫停拍攝2
至3分鐘、8時45分後暫停拍攝3至4分鐘、8時50分15秒後暫停拍攝1分16秒,惟各該暫停拍攝時間均甚為短暫,且依前說明,停止拍攝期間顯然只是「新再發二號」漁船及日方「龍星丸號」船隻在海面上航行之動態而已,對於拍攝內容前後事實之連貫性並不影響,據此可認定日方人員自海上所打撈起並查扣之4大袋黑色塑膠袋(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即係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杜豐宜、鄭塗柱自「新再發二號」漁船上所拋丟之物品無訛。
⒏雖本件日方「龍星丸號」人員在上述海域附近打撈取得之
漂流物共4大袋,全數經日方攜回日本國查扣保存,不同意將之交予我國執法人員處理乙節,已據證人即我國蘇澳海巡隊人員黃嘉威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而本院依職權委請外交部協助向日本海上保安廳詢問可否提供查扣之毒品物證或少許樣品以供鑑驗調查,迭經日本國以台日尚乏司法互助協議而拒絕提供等情,有外交部98年7月7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駐日本代表處電報、日本交流協會及海上保安廳復函原文、駐日本代表處103年4月14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參(見上訴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43頁,更二審卷第90頁),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未扣押於我國司法單位。然:
⑴依證人陳家宏、黃嘉威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到
庭證稱:當日(93年7月13日)下午與日方海上保安廳人員會合後,均有登上日方海上保安廳船隻檢視打撈取得之4大包黑色塑膠袋,每大包內還有小包裝,可以明顯看到內容物是白色;經日方人員當場以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均有毒品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上訴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61頁)。而證人黃嘉威等人登上於93年7月13日下午登上日本海上保安廳船隻之過程,亦拍攝錄影帶(HI8DV)共2捲,經原審會同檢察官、同案被告鄭塗柱(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護人及證人黃嘉威、 廖宗仁 當庭勘驗,其中第2捲標註「93年7月13日新再發於日本走私毒品案自日本船上之經過(含翻拍)」錄影帶,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日方至海面撈起丟包物品,均為大塑膠袋內裝有數個小塑膠袋之物,日方準備以化學試劑試驗丟包物品是否為化學物品,根據日方人員說明,測試劑為3劑(編號為1、2、3),依序滴入後,若呈現藍色,表示該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接著日方人員依序滴入試劑,待編號
3之試劑滴入後,呈現藍色,與日方提出之試劑說明書所記載之顏色相符,該試劑之綠色包裝盒記載為「興奮劑試劑」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並有日方人員以試劑檢驗過程照片16張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0頁至第87頁),足徵證人陳家宏、黃嘉威所證各節應屬真實可採。⑵觀諸卷附日方人員檢驗過程照片(見偵卷一第86頁),
原來無色的液體試劑,經與查扣之白色結晶物混合後,液體試劑變成藍色。參佐以「迷幻藥檢試藥的使用方法」(日文版見偵卷一第59頁、中文版見偵卷一第58頁),日方人員所使用之液體試劑係碳酸鈉溶液、硝苯酸納溶液、乙醛酒精溶液等3劑,依序滴入後,若溶液瞬間變色為「青色~青藍色」,表示檢體裡可能含有苯甲氨丙基類或同性質的鹽類,而此「迷幻藥檢試藥的使用方法」,曾收載於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5年5月印行之「濫用藥物彙編-毒性、代謝及檢驗」一書中,有該局95年4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56頁),是可認該檢驗方式並非罕見特有,又因本案案發地係在茫茫大海上,衡以一般船艦均無可能配置高科技檢測毒品(違禁物)儀器,是日方人員於查獲後,以此方式(試劑)進行初步檢測,尚屬合理。況經依日本法規送交日本海上保安廳試驗研究中心以紅外線吸收光譜法、熔點測量法、氣體色譜法(GC)、氣體色譜法/質量分析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技儀器方式進行鑑驗,亦確認上開白色結晶狀物均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可認日方人員所打撈之4大袋黑色塑膠袋內裝之白色結晶物均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⑶綜上,本件日方「龍星丸號」人員於93年7月13日上午
8時55分至9時15分許,在上述海域附近打撈取得之4大包物品,當日下午即經日本海上保安廳人員會同我國海巡人員陳家宏、黃嘉威等人,進行初步檢驗,認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查扣,全數攜回日本等情,堪可認定。又日本海上保安廳將其查扣之4大包白色結晶物全數攜回日本後,依其本國法規交由日本海上保安試驗研究中心進行鑑驗,確認上開白色結晶狀物均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是以,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固然未扣押於我國司法單位,然依上說明,仍可認定日方「龍星丸號」人員於上開時、地所撈獲之物確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要屬無疑。
⒐綜合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所
為證述、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提供之「93.7.13日本水產廳」錄影帶及上開勘驗結果、鑑定書等證據,足認被告甲○○等人駕駛「新再發二號」漁船在經日方「龍星丸號」人員驅趕之下,將船頭往左而偏西航行,並將船上載運物品往海中拋丟,日方人員在「新再發二號」漁船西行離去後,在東經123度19.2分、北緯24度06.9分處附近海域陸續打撈起上開4大袋黑色塑膠袋,經拆開檢視、以試劑進行初步檢驗,認其內所裝白色物品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等事實,要屬真實可採。
(四)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被告甲○○否認日方人員在海上所查扣之4大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新再發二號」漁船拋丟至海中,然在日方人員駛近、驅趕「新再發二號」漁船之過程中,於93年7月13日上午8時20分至22分許,「新再發二號」漁船上人員有朝大海拋丟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證述如前,並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當庭勘驗日方人員查緝錄影檔案而確認無訛(詳如前述)。再者,證人即我國蘇澳海巡隊員 陳維新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證:93年7月13日早上11點9分,海巡防局有接到日方海上保安廳之電話,告知在與那國島東方18浬海域發現一艘我國漁船有丟棄毒品安非他命,故派遺第七(蘇澳)海巡隊前往與日方人員會合等情(見上訴審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海巡隊分隊長黃嘉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先登上日方船隻檢視查扣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上訴審卷二第58頁反面),可知我國海巡總局接獲日本海上保安廳通報以被告甲○○等人所駕駛「新再發二號」漁船涉嫌運送毒品,始派遣快艇前往會合共同查緝。參以本案查扣高達近100公斤(實際乾燥後驗餘總質量為97930.0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日本水產廳巡護船「龍星丸號」人員自海上打撈並依該國法規通報日本國海上保安廳,海上保安廳亦派出船艦加以查緝,若與我國人員無涉,日本國海上保安廳自無須大費周章、特別通報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派員共同查緝之必要。雖本案或因當時「龍星丸號」、「新再發二號」漁船所處相對位置、或因被告甲○○等人刻意利用「新再發二號」漁船船體遮掩「丟包」動作,以致日方「龍星丸號」人員未能親見被告三人如何自「新再發二號」漁船上丟棄查扣毒品,惟依前述海面上之情況及「新再發二號」漁船之航行動線以觀,被告甲○○之船隻係於93年7月13日上午8時初許在東經123度
19.9分、北緯24度03.6分處附近海域為日方船隻發現其航跡,而日方人員於被告之船隻甫西行離開後,上午8時50分許,即在東經123度19.2分、北緯24度06.9分處附近海域發現漂流物而予以打撈,被告甲○○等人駕「新再發二號」漁船續往西南航行,至下午1時18分許在東經122度46分、北緯24度10分遭攔獲,期間並無其他船隻航經附近海域,應可推認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等人從「新再發二號」漁船上所拋丟至海中,以躲避追緝。
⒉被告甲○○又辯稱:當時海上還有4、5艘漁船在作業,
故不能確定日方所撈起毒品係伊船隻所丟棄云云。惟證人乙○○○、浦田英雄、丁○○○、丙○○○○均證稱:當時天候晴朗、海象平穩,若前方有什麼狀況,理當一下就能瞭解,周遭除了我們下達停船命令的臺灣漁船以外,沒有任何船隻等語甚詳(日文見偵卷四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中譯文見更一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日方所拍攝整個查獲過程之錄影檔案,並未看到海面尚有其他船隻,已如前述(見上訴審卷二第41頁)。況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初供:
「(問:當時海面上有無其他的船隻?)7點多我有看到海面上有5艘,但日方要靠近我們時我沒有注意有無其他船隻。收日方傳單後往台灣方向航行時好像也沒有看到其他的船隻」、「(問:你們可否確定日方船隻很靠近你們的漁船叫你們停船並丟擲傳單時,在你們附近有無其他的漁船或船隻,因為日方人員這樣做你們應該會有警覺心會去留意海面上是否有其他的船?)大海茫茫,船跟船之間的航行是要保持相當遠的距離,可能是幾千公尺的遠,但眼睛看起來會覺得沒有很遠,眼睛看到對方的船一點點時就要閃開了,尤其商船是自動導航我們漁船是以人為操作為主,當日方船隻往我們船靠近時,我就是集中注意力看這艘日本船,沒有注意遠方附近有無其他船隻」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34頁反面),而原審同案被告杜豐宜供稱:
「跟甲○○的一樣,在海上看到船也是很遠的地方。我沒有仔細看附近有沒有船,船跟船之間都是隔很遠在航行」等語(見上訴卷二第35頁)、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則稱:
「我當時也沒有看到別的船」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35頁),足認船隻在大海中航行,彼此須保持相當遠的距離,且案發當時,被告等人在「新再發二號」漁船所見在海面上的船隻也距離很遠,以致未注意到附近有無其他作業船隻,是縱當時海面上有其他船隻作業,亦距離「新再發二號」漁船及其航跡甚遠,然對照上開勘驗結果,日方人員從上午8時26分至41分許,持續追逐、驅趕「新再發二號」漁船,隨後即在同日上午8時56分至9時10分許陸續將
4大袋漂流物打撈上船(見上訴審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顯然日方人員於被告等人所駕駛「新再發二號」漁船甫離去後,即發現漂流物並將之打撈上船、拆開檢視,則所撈獲之漂流物實無可能與遠方其他船隻有關。尤有甚者,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將近100公斤(乾燥後驗餘總質量達97930.061公克),市場價值不斐,且毒品為世界各國嚴格查禁之物,藉由海運私運入境,不僅須承擔海上運輸之風險,亦須考量一旦遭緝獲,不僅高價之毒品將遭扣押沒收,自身亦須面臨刑事重罰,承擔風險不輕,是若非遭遇特殊情事,衡情當無可能遭人任意拋棄於海面上,況該4大袋漂流物係漂流集結在「新再發漁船」二號駛離之航跡附近,若係遠方船隻或他人先前所拋丟,迭經海水潮流衝擊,尚無可能恰巧漂流集結於一處,足認見該4大袋漂流物(第二級毒品)應係從被告甲○○等人所駕「新再發二號」漁船上拋丟至海中甚明。被告甲○○所辯:漂流物毒品可能係其他船隻所丟棄一節,核與事理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又辯稱:該次出海是要捕撈飛魚卵,因誤入日
本海域,為免日方人員查悉船上漁獲,恐遭日方人員扣留及罰款,始將已捕獲之漁獲及草蓆丟入海中云云。然被告甲○○初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日有下草蓆作業,看到日本巡邏艦靠近就把作業草蓆斬斷,有託杜豐宜買不到100公斤的冰塊,而捕獲飛魚卵在日本海上保安廳小型巡邏艇靠近登檢前,因心裡害怕就將飛魚卵丟棄海上云云(見偵卷一第6頁反面、第9頁)、繼之於偵訊時稱:有捕獲4、50斤飛魚卵,因為捕獲飛魚卵3、4天內可以泡在海水裡,超過3、4天要用冰,船上有冰櫃云云(見偵卷一第13
8頁)、於本院上訴審時則改稱:因為捕魚不見得捕得到,所以未見漁獲,又因為我們是小型漁船,一般只有在艙裡面放冰塊,不像大型漁船有冰櫃;與那島國是我們一直捕魚的地方,但是如果被日方抓到的話,漁船會被他們拖回去且會被罰錢,所以我們才把漁獲與草蓆丟掉到海上云云(見上訴審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75頁,更一審卷第189頁),歷次所供,已有所不同。再參諸原審同案被告杜豐宜於警詢時供稱:捕獲飛魚卵約30斤,捕獲後先將飛魚卵集中在船上的銅鍋內云云(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偵訊中稱:捕獲30幾斤飛魚卵,因為我們侵入日本海域,所以把飛魚卵跟草包丟到海裡等語(見偵卷一第134頁)、於本院上訴審則供稱:日方的直昇機在我們的上方的時候有把我們的漁具打掉很多云云(見更一審卷第189頁);另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於警詢時稱:船上作業沒有加冰塊,大概抓了6、70斤飛魚卵,我們邊吃邊抓數量不多,剩下40斤船長倒在海上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第20頁)、於偵訊中稱:捕獲5、60斤飛魚卵,有的吃掉,有的倒掉,船上沒有冰塊或冰櫃,捕到的飛魚卵可以泡在水裡保存云云(見偵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
綜觀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杜豐宜、鄭塗柱等人,對於上開出海作業期間,是否捕獲飛魚卵、捕獲數量、如何保存、「新再發二號」漁船上是否有冰櫃、還是使用冰塊等節,所述均不相同,且前後矛盾,已難憑採。況證人黃嘉威於原審時證稱:伊到達現場後,有登上「新再發二號」漁船,船上沒有漁獲也沒有冰塊,只有幾件草蓆,漁具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第136頁),而證人陳家宏亦證稱:當天其有登上「新再發二號」漁船,只在船尾發現有幾件草蓆,船上沒有漁具、前方魚獲艙沒有任何漁獲,也沒有發現冰櫃或冰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
137頁至第138頁),是依證人黃嘉威、陳家宏所證,「新再發二號」漁船上不但未見漁獲,亦無任何可保存漁獲之器具(如冰塊、冰桶)等設施,縱如被告甲○○所辯將所捕獲之漁獲及草蓆丟入海中,亦無可能將漁具或保存漁獲之器具一併拋丟一空。尤有甚者,如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同案被告杜豐宜於偵查中均稱草蓆在看到日本巡邏艦靠近時丟進大海中,衡情,日方人員在「新再發二號」漁船西行離開後,仍往前航近該海域,則在其所拍攝之錄影內容中,當可發現草蓆等雜物漂流於海面上,然依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日方提供之「93.7.13日本水產廳」錄影帶內容,除本案查扣之4大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外,全然未見有草蓆等雜物漂流在海面上,更顯見被告甲○○上開辯解,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係指個別法律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言,茲分別就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分述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迭於98年5月20日、104年2月4日修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8年5月20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04年2月4日修正時則未及於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雖98年
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增列第
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甲○○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二)刑法部分: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甲○○及鄭塗柱、杜豐宜等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若併科罰金,其法定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則法定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
⒊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自減輕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後之刑法
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就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103年6月6日施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於95年3月10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先後經最高法院三度發回,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期間逃匿,經原審於95年6月7日發布通緝,惟於同年8月13日即緝獲到案,自此迄今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相關事證多在日本國,為釐清被告罪責之有無,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本案訴訟歷程耗費多時,尚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為適法之判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竟為一己私利而以漁船為工具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將近
100公斤(乾燥後驗餘總質量為97930.061公克)、平均純度為98.95%,堪稱量多質精,一旦成功運送至目的地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恐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身為船長,負責提供船隻及居間聯繫、指示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進行拋丟毒品等分工情節,其於本案應係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應較鄭塗柱、杜豐宜為深,念及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分別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10年確定;併審酌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尚未抵達目的地即及時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案發時自稱職業為漁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一第6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103年6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不予減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又原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條例第19條第3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仍予以維持,僅調整項次為第2項。
⒊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綜觀前述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
,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扣案漁船),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宣告沒收部分:
⑴關於被告甲○○等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已由日方查扣、保管(無證據證明日方業已進行銷燬而事實上不存在),乾燥前含包裝總毛重為98984.04公克,經鑑驗單位取9.369公克鑑驗用罄,乾燥後總餘重為97930.06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104只小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運輸,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盡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上開104只小包裝袋部分亦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整體之一部,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說明。
⑵另經日方查扣、保管之黑色塑膠袋4只,係被告甲○○
等人用以包裝掩飾毒品以利運輸之物,且屬共犯所備置並交付被告甲○○等人供運輸之用,足認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不予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新再發二號」漁船,雖係被告甲○○等人用以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通工具,然該船登記船主為王照明,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如予以宣告沒收,於實務運作上,難認可收預防危險之有效性(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衛星電話、小筆記簿(電話簿)、筆記簿各1本,
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或係「新再發二號」船主王照明所有,或係他人所有,核其性質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甲○○等人前揭犯行有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利用「新再發二號」漁船為走私工具,由臺東縣伽蘭漁船安檢所報關出海,並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批(毛重約104公斤),欲運輸毒品出國並在海上交付不特定人圖利,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係以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等人供述,以及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10023號艇艇長黃嘉威93年7月13日查緝報告、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員丙○○○○通報書、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員丙○○○○提供之『現場認定位置圖』、雷達鎖定目標圖10張、日本海上保安廳CL71艇友寄成人提供照片4張、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下地秀和搜查報告書第6頁、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下地秀和搜查報告書第2至8頁、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山城滿實況搜查報告書第17至21頁」、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伊敷幸順實況搜查報告書第22至24頁、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宮本利彥興奮劑測實驗結果報告第25頁至第31頁、日本水產廳船『龍星丸』船長乙○○○、輪機長浦田英雄之供述調查書以及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至19)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出口之犯行。
(四)經查:⒈本案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等人係在
93年7月7日上午9時35分駕駛「新再發二號」漁船從臺東富岡漁港報關出海,迄於93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航行至日本與那國島東崎燈塔147度28.98海浬(即東經
123度19.9分、北緯24度03.6分)附近時,遭日本水產廳「龍星丸」號巡護船驅離,之後即朝我國海域方向航行,並將包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4大袋黑色塑膠袋拋丟至海上,至同日中午過後,遭日本海上保安廳自後追趕以其船隻有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而加以查扣等事實,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本件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等人確有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查,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等人在93年7月7日上午9時35分駕駛「新再發二號」漁船從臺東富岡漁港報關出海之時,既經臺東富岡漁港伽蘭安檢所人員依標準作業程序登船檢查,卻未在「新再發二號」漁船上查悉任何違禁物或本案毒品乙情,業據證人即臺東富岡漁港伽蘭安檢所檢查人員陳泰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參佐以證人黃嘉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登上「新再發二號」漁船檢查,並未發現夾層或密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則若被告甲○○等人於出港時即有夾帶大量毒品或管制物品,在船上並無夾層或密艙之情況下,應無可能未遭漁港安檢人員發現查獲。況被告甲○○等人係於93年7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報關出海,迄至93年7月13日上午8時20分至22分許,遭日方人員發覺有從船上拋丟物品至海面上,兩者相隔已有6日之久,無法排除係被告甲○○等人報關出海後,在我國所屬海域(領域)外,始向他人收受本案毒品後運輸之可能性;尤以本案查扣第二級毒品數量高達(乾燥後驗餘總質量)97930.061公克,衡情若被告甲○○等人將之從臺灣私運出口,為避免查緝,當儘快運送於目的地交付他人才是,實無放置船上並在海上航行達6日以上之理。是被告甲○○辯稱並未從臺灣夾帶毒品出口乙節,非屬無據。
⒉另證人 高凌維固 於「新再發二號」漁船報關出海時,在臺
東富岡漁港伽蘭安檢所櫃臺值班,其雖在安檢值勤工作紀錄簿「檢查人員簽證」欄上蓋章,但實際上並未親自登上「新再發二號」漁船執行安檢,而係由陳泰翔登船檢查之情,業經其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高凌維既未親自登船檢查,當無從見聞「新再發二號」漁船於報關出海前,船內有無裝設夾層密艙或夾帶毒品、管制物品出口等事項,其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言核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無從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檢察官雖提出所謂販毒集團成員杜○○(真實姓名年籍詳
見監聽卷)與原審同案被告杜豐宜曾於93年6月30日、93年7月1日通話5次之雙向通聯紀錄(即起訴書證據編號16),欲證明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在運輸毒品離境前,曾與該販毒集團間有所聯繫云云,然原審同案被告杜豐宜業已否認上開通話與毒品有關,而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雙方相互通話,無從查明對談內容,殊無僅憑原審同案被告杜豐宜於93年7月7日出海前,曾與案外人杜○○通過電話,遽認彼等間就毒品運送有所聯繫。況案外人杜○○是否真為檢察官所稱之「販毒集團成員」、偵查結果如何?迄今未見檢察官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或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與販毒集團有所關連,更無法以此推認被告甲○○等人報關出海前即已取得查扣第二級毒品而將之私運出國。又起訴書證據編號17之監聽譯文,內容多為杜○○與汪○○(真實姓名年籍詳見監聽卷)之電話通聯內容,然經核閱相關譯文,並無任何提及被告甲○○或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等人姓名,而所謂「明天早上十點要去請客」係93年7月8日之對話內容,何以見得係指被告甲○○要在前一天(即93年7月7日)駕船出港?未見檢察官詳加說明;至杜○○於93年7月14日在電話中要汪○○「去看自由時報副刊就知道了」,檢察官亦提出當日該份報紙有關「新再發二號」漁船遭日本警方查獲運輸毒品之報導,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杜○○與汪○○曾於電話中提及被告甲○○等人遭日本警方查獲乙事,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杜○○、汪○○就所謂夾帶毒品出口行為有犯意聯絡下,徒憑監聽所得之隻字片語,推想被告甲○○或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與販毒集團間有所聯繫,即嫌率斷。至起訴書證據編號18、19之監聽紀錄,經本院核閱勾稽,其內容僅係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向杜豐宜談及要向被告甲○○拿錢、原審同案被告杜豐宜詢問甲○○有關漁船有無領回等事項,亦難認定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均無從援為不利被告甲○○涉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認定之依據。
⒋至被告甲○○等人是否係於出海後,在海上取得該批查扣
第二級毒品而準備運送入境,走私回國云云,因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等人均否認犯罪,且查獲時「新再發二號」漁船上僅被告甲○○等3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尚有其他人涉案,以致本院無從調查審認被告甲○○等人取得毒品之確實動機及目的,惟日方巡護船「龍星丸號」人員於93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發現甲○○等人所駕駛之「新再發二號」漁船駛入日本國海域之與那國島東崎燈塔147度28.98海浬(即東經123度19.9分、北緯24度03.6分)附近,且航跡持續北向,往日本國方向行進,始決意驅趕「新再發二號」漁船,因而查悉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從「新再發二號」漁船之航行動向以觀,尚難認定被告甲○○等人係準備要將船上第二級毒品運送回臺灣;再參以被告甲○○等人在海上以漁船運送毒品之目的有多種可能,無法合理排除其等僅係中段運輸之可能性,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甲○○於本案所運送第二級毒品係自我國所私運出口或係為私運進口之目的而為。
(五)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甲○○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甲○○有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塗柱、杜豐宜共同自臺灣運輸毒品出國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
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甲基安非他│乾燥後驗餘總質量為│沒收銷燬(105│││命(含不可析淨之│97930.061公克(乾燥前│年6月22日修正│││小包裝塑膠袋共│含包裝總質量為98984.04│之毒品危害防制│││104只)│公克,乾燥後含包裝總質│條例第18條第1││││量97939.43公克,經鑑驗│項)││││用罄9.369公克)│││││││├──┼────────┼───────────┼───────┤│2│外包裝黑色塑膠袋│4只│沒收(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4項)│││││。│├──┼────────┼───────────┼───────┤│3│「新再發二號」漁│1艘│不予沒收│││船│││├──┼────────┼───────────┼───────┤│4│衛星電話│1具│不予沒收│││││(與本案犯行無│││││關)│├──┼────────┼───────────┼───────┤│5│小筆記簿(電話簿│1本│不予沒收│││)││(與本案犯行無│││││關)│├──┼────────┼───────────┼───────┤│6│筆記簿│1本│不予沒收│││││(與本案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