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岳呈於106年9月25日晚上11點36分,沒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段○○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開車恍神,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支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李易軒 所騎乘的機車(後坐乘客:告訴人 陳柏鈞 )左邊腳踏板,被告謝岳呈自用小客車沿著機車左側擦滑過去,一陣大聲碰撞後,機車往左傾,告訴人李易軒跳車,乘客即告訴人陳柏鈞也往右摔倒在地。告訴人李易軒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柏鈞因此受有左足跟壓砸傷軟組織缺損併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謝岳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李易軒、陳柏鈞等二人受傷後,竟開車逃逸。嗣警據報趕到現場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謝岳呈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案經李易軒、陳柏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謝岳呈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易軒、陳柏鈞告訴被告謝岳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岳呈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謝岳呈與告訴人李易軒、陳柏鈞於本院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易軒、陳柏鈞並分別於107年9月17日、107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謝岳呈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1頁、第35頁、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謝岳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