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告 張宗智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陳璿伊 律師被告曾 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聯合報發行之民國105年5月10日聯合晚報A1至A7版「中研院士大普查特別報導」之內容,竟於未查明事實,亦未向擔任聯合晚報總編輯之原告求證之情況下,於105年
5月10日21時04分許,在個人臉書網站(Facebook)上公開發表:「幹這種骯髒事還能如此沾沾自喜、驕其妻妾,聯合晚報總編輯張宗智以及這個公司實在是豎立了無恥辦報的世紀典範。」之言論,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顯係屬人身攻擊之批評言詞,足以對原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毀損其社會評償之程度,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
㈡、茲實情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評議會於105年4月16日選出新任院長三位候選人名單,並送總統府由 馬英九 總統決定新任院長人選。然因新任院長遴選過程風波與紛擾不斷,數十位中研院院士乃於105年4月26日聯名致函馬英九總統,要求馬英九總統將具爭議的中研院新任院長三位候選人名單,退回中研院。而聯合報於105年5月3日對國內外26
3位中研院院士以電子郵件發出問卷,詢問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為:「中研院海外院士發起連署,希望馬英九總統能退回中研院送出的三名院長候選人名單重議。請問您贊不贊成?」、第二個問題為:「您贊成或反對的原因為何?」其後聯合報公司共回收79位院士之問卷,回收率達30.03%。經整理間卷結果,除其中1位未表態且無法判別院士身分問卷而予以剔除外,有效問卷中贊成退回者有44位、反對退回者有33位、無意見者有1位。原告遂依上開結果內容,刊登「中研院士意見大普查」之報導於105年5月10日聯合晚報A1至A7版,關此上情有相關報導可資為憑。
㈢、綜上所述,聯合報發行之105年5月10日聯合晚報A1至A7版「中研院士大普查特別報導」之內容,係依自中研院院士回收之79份問卷結果所為,自屬真實,至為灼然。詎被告於未查明事實,且未向擔任聯合晚報總編輯之原告求證之情況下,竟於其個人臉書網站公開發表「聯合晚報總編輯張宗智以及這個公司實在是豎立了無恥辦報的世紀典範」之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之不法行為敗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即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聯合晚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以及「聯合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
udn.com/)網站首頁3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㈣、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表示意見如后:
1、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查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接續於16時13分、20時18分、21時4分及22時53分許均在其申請註冊臉書『 曾韋禎 』個人網頁發文,連續閱覽該數篇內容顯均與聯合晚報於105年5月10日所刊登有關中研院士意見大普查之專題與內容有關,…及於21時4分許亦措稱自訴人聯合報公司及總編輯張宗智『幹這種骯髒事還沾沾自喜、驕其妻妾』、『豎立無恥辦報的世紀典範』等語,其上所使用『人渣』、『爛東西』、『可恥』、『下流』、『幹這種骯髒事』、『無恥』等文字、用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人渣』之意係描述那些品行敗壞,道德低下的人,如用在氣憤的語境中,則表示對別人的歧視;『爛東西』之字為東西腐壞,如為形容人處事、行為部分,亦指品行敗壞、道德低劣;而『可恥』、『無恥』之意均係指人所從事的活動,違背公共道德,而被眾人所唾棄之可恥的行為、令人感到羞恥的行為,亦有形容品性惡劣,且不知自己所為是違背道德、良知之行為而仍任意、率性而為。『骯髒』則是比喻卑鄙、醜惡,道義上應受指責骯髒的交易。是上開用語,均屬負面用詞,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屬抽象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故被告在其申請註冊之『曾韋禎』臉書網站個人網頁所張貼留上開用語留言,令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間瀏覽,確均足以毀損自訴人聯合報公司及總編輯張宗智之人袼及名譽甚明」等語,而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
2、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是以刑案二審判決縱使認定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不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亦無礙於本件被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民事案件係採優勢證據法則,只需使法院就待證事實存在達於「可能多於不可能」之蓋然心證即為已足,而與刑事案件就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須證明至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顯有不同。本件被告雖因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不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確定,惟揆諸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所提之證據不以達到無合理懷疑為必要,僅須使法院就待證事實之存在達於蓋然之心證即足,換言之,民事案件就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所須證明之程度,只要足以使法院認定待證事實存在之可能性高於不存在即可,是以不構成刑事犯罪者亦可能符合民事侵權行為要件。準此,本件被告縱使於刑事案件中獲判無罪,然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亦無從僅憑被告刑案之無罪結果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刑案二審判決僅以臉書使用者易接觸到與自己意識型態相近、價值觀同質之「同溫層」臉友乙情,即率認被告於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非但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更與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足採。況刑案二審判決亦係認定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屬侮辱性言論、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詎料,刑案二審判決竟又謬稱:「臉書社群媒體作為一種新興媒體,產生所謂『過濾氣泡現象』(FilterBubble)與回聲室效應(EchoChamber),亦即透過臉友自身之選擇,以及臉書軟體獨有的運算機制,使臉友更容易接觸到與自己意識形態相近,或價值觀相符的資訊等同質的言論環境,導致態度極化等不利於民主社會發展的負面影響。惟其如此,臉友亦在此等認知下在臉書個人網頁上進行互動,更容易與臉書上發布之評論保持距離,而仍保有自己之評價自由,而應容忍於其上更為浮誇,甚或部分失真的言論內容」等語,而僅以臉書使用者易接觸到與其意識型態相近、價值觀相同之「同溫層」臉友乙情,即率認被告於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實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僅須行為人發表之侮辱性言論得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及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構成要件(僅須行為人發表之言論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毀損即足)不符,自無足採。
㈤、被告長久以即有多次於其臉書網站上辱罵其他新聞同業之慣行,由此益證被告確實是基於侵害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而於臉書上發表言論,謹提供被告於其個人臉書上辱罵其他新聞同業之相關判決,供鈞院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㈥、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十四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聯合晚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全國雙版兩單位各1曰。
3、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如附件二所示之版位及大小,登載於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聯合新聞網」(網址:http://udn.com/)網站首頁3日。
4、訴訟費甩由被告負擔。
5、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因原告「聯合晚報」連做7大版的中研院長遴選新聞,發出多篇臉書批評「聯合晚報」故意混淆普查定義,只為報社之偏見與立場造假新聞,亦因時任「聯合晚報」總編輯張宗智以大肆慶功之姿,在臉書標註所有參與記者,盛讚此一壯舉;遂於被告臉書張貼張宗智發言的截圖並撰文:「這種骯髒事還能如此沾沾自喜、驕其妻妾,聯合晚報總編輯張宗智以及這個公司實在是豎立了無恥辦報的世紀典範。幹」諷刺此一行為。
㈡、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而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原告係聯合晚報總編輯,聯合晚報時常以極為偏頗之立場,對新聞進行非常扭曲、偏離事實之報導。身為總編輯的原告豈能無責?閱聽大眾自然可就其報導不服、不認同之部分,質疑主導這一切的總編輯。縱然被告表達之文字,略屬尖酸刻薄、不留餘地;但包括「無恥辦報」、「人渣辦報」、「爛東西」、「製造假新聞」等評論,已獲刑案二審無罪定瓛;且被告所做之評論,因無「是否為真實」之問題,自難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情。
㈢、被告所用「驕其妻妾」引用自「 孟子 ‧離婁下」,形容一個人做了不光彩的事,還得、意洋洋地向不知情者炫耀。原告與聯合晚報只因既有支持對象、政治立場,就對中研院長遴選結果不滿,悖於新聞專業與常識,做出這樣的報導;事後證明,該套報導完全無法接受事實的檢驗。原告竟然如此高調邀功、自我標榜,被告當然也能就此提出評論。
㈣、臉書影響範圍僅為同溫層臉友,不應無限上綱。按刑案二審判決,臉書個人網頁其設立目的本在抒發一己見解,閱聽者大部分均與被告處於同溫層之臉友,一般大眾對此等資訊之信賴度較低。且被告之文字,在原告訴諸司法行動,向臺北地院提出自訴後,才見諸於媒體。被告批評原告之言論,按讚者僅數十人,回應者亦寡,確實沒有任何實質影響力。相較於原告擔任總編輯的聯合晚報之傳播範圍、影響力而言,被告言論僅如倉海中之一粟。原告無限上綱被告臉書的影響力,其訴求已顯不相當。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新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原告於105年5月間擔任聯合晚報總編輯,且於105年5月10日聯合晚報刊登前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而被告於同日21時4分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幹這種骯髒事還能如此沾沾自喜、驕其妻妾,聯合晚報總編輯張宗智以及這個公司實在是豎立了無恥辦報的世紀典範。」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有前開聯合晚報及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經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5頁):
1、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基於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基於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
1、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於閱覽系爭報導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曾韋禎」名義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網站(Facebook.com)申設之個人網頁中,接續於16時13分許發表:「今天的聯合晚報就是人渣辦報的典範。發出263分問卷,只回收78分,這種爛東西還有臉做7大版,可恥。」等語;於同日20時18分復發表:「我非常好奇為什麼聯合報系會用盡一切下流、無恥的方法製造假新聞,攻擊中研院長的遴選過程?所以我查了一下,在2008年1月1日到2016年
4月1日,用『香港城市大學』去查各日報新聞,發現聯合報系登了237篇(聯合160篇、經濟40篇、聯合晚報37篇),中時報系198篇(中時102篇、旺報64篇、工商32篇)。
自由才83篇。或許,聯合報系是收很多錢,才這麼挺 郭位 ,挺到不惜用被徹底打臉的問卷回收率來編造新聞。」等內容文章;於21時4分許再寫道:「幹這種骯髒事還能如此沾沾自喜、驕其妻妾,聯合晚報總編輯張宗智以及這個公司實在是豎立了無恥辦報的世紀典範。」等語;及於22時53分許又發表:「自由時報在總統選前,平均每月1次民調,總共做了7次, 蔡英文 始終遙遙領先對手30%以上。在1月5日封關民調, 蔡贏朱 34%;選舉結果,蔡贏朱35%。然後,選前不敢做民調的聯合報系,現在用非常可笑的不到30%的問卷回收率來造假新聞說中研院長遴選有問題。參與其中的某召集人還嘲笑自由時報沒有民調中心,這會不會太逗趣了點?」等謾罵、誹謗等內容,不實指摘聯合報公司、聯合晚報總編輯即原告因收很多錢,才為挺郭位而利用回收率甚低的問卷調查方式編造假新聞之具體事實,並使瀏覽該網站之閱覽者誤認聯合報公司、聯合晚報總編輯即原告收錢後利用身為報業新聞業者製造假新聞,足以毀損聯合報公司及原告之人格、名譽及貶低渠等社會評價,嗣經聯合報公司、張宗智等人上網瀏覽上開網站內容後,始悉上情,並與聯合報公司提起自訴,認被告在其電腦臉書「曾韋禎」頁面以文字散布如自訴人收很多錢,為挺郭位,而製造假新聞之不實內容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謾罵「今天的聯合晚報就是人渣辦報的典範」、「這種爛東西還有臉做
7大版,可恥」、「…聯合報系會用盡一切下流、無恥的方法製造假新聞…」、「幹這種骯髒事還能如此沾沾自喜、驕其妻妾,…實在豎立無恥辦報的世紀典範」等抽象性謾罵詞語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論處一節,雖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
101至130頁)在卷可證,足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系爭刑案自訴範圍之一部分,而該部分亦經法院判決認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
2、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亦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
3、本件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既非對於事實之陳述,而係意見表達,則被告因原告及聯合晚報所為之系爭報導而為前開言詞之評論,縱或有稍嫌不留餘地及尖酸刻薄,然觀諸前開內容文字、語意,無非係被告對於媒體報導公共事務即中研院新任院長遴選事件之評論而屬公共利益事項,而針對前開可受公評之新聞報導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評論,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礙學術之發展與社會之進步。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雖有貶抑之意,措辭亦稍嫌刻薄,並為受評論人即原告所不喜,惟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本件顯難以被告就聯合晚報及原告所為之系爭報導行為所發表之言論即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就具有重大公共利益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登報道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