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徐啟文 明知「Rebeccabonbon」之商標圖樣,係經日商王冠創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王冠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於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7月間起,置放在○○○(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信菱企業社之格子屋內之1A格位,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手機保護殼商品。嗣於102年9月24日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手機保護殼3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59號判決)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係自102年
8月1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街161號「麥格子臺北地下街京站店」內之櫃位,販賣日商王冠公司所有「Rebeccabonbon」商標之手機殼2個,而本案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時間係自102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號信菱企業社之格子屋內公開陳列販賣日商王冠公司所有「Rebeccabonbon」商標之手機殼3個,兩案之犯罪時間不同,且犯罪地亦距離甚遠,應認被告係出於各自獨立之單一犯行為之,原審判決驟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本案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容有疑義。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乃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且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其犯罪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其間縱有法律變更,並無犯罪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1027號、28年台上字第733號判例要旨)。
四、經查:
(一)被告徐啟文於本案原審判決前,因明知「Rebeccabonbon」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日商王冠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10
2年6月間之某日起,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街161號店鋪「麥格子台北地下街京站店」內之格位陳列意圖販賣,嗣於102年
9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麥格子台北地下街京站店」搜索,扣得仿冒「Rebeccabonbon」商標之手機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225、7725、9454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第59號判決(下稱前案),以被告於同年
8月1日因在「格子趣延吉店」販賣仿冒「CATHKIDSTON」、「HTC」商標商品為警查獲,而中斷被告上揭販賣仿冒「Rebeccabonbon」商標手機殼之犯意,而更正起訴事實,認被告係於102年8月1日以後另行起意,販賣仿冒「Rebeccabonbon」商標手機殼,並判處被告拘役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2年8月1日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156至161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稽被告前案係自102年6月間之某日起將仿冒「Rebeccabonbon」商標之手機殼置於「麥格子台北地下街京站店」內之格位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僅因被告上開陳列行為後,另遭警查獲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致前案判決對於被告之犯意另為法律評價而已。
(二)本案公訴人起訴與前案相同之被告徐啟文,起訴事實同為被告明知「Rebeccabonbon」之商標圖樣,係王冠公司之註冊商標,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102年6月間起,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手機保護殼商品。兩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除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地點一為「信菱企業社格子屋1A格位」(本案),另為「麥格子台北地下街京站店格位」(前案)有別外,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起迄期間與商品均同一,且所為均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Rebeccabonbon」商標手機殼商品,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仿冒「Rebeccabonbon」商標手機殼商品係其姐由大陸購入約4、5個,1個置放在「麥格子臺北地下街京站店格位」,餘則放在「信菱企業社格子屋1A格位」意圖販售而陳列等語(本案偵卷二第200頁),核與其前案警詢所述:臺北地下街京站店格位陳列販售之仿冒「Rebeccabonbon」商標手機殼商品係其姐於102年6月初左右,由大陸廣東進貨給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22頁)之情節相同,顯見兩案仿冒商品來源同一。綜觀上情,被告將同一來源之相同仿冒商品,於同一期間分別置放在不同地點意圖販售而陳列,實係藉同一機會,滿足其犯行,客觀上已足認其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參被告上開供述,足見其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上開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其前案與本案二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評價為接續犯,而為一罪。
(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乃屬繼續犯,一經陳列,其陳列行為繼續實施中,縱其犯意如前案判決所述,應為其後為警查獲販賣不同仿冒商標商品而中斷;則本案之犯行與查獲時間既均與前案相同,理應與前案為相同之認定(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止),準此,則兩案犯罪時間亦無不同之情。另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本案被告之犯行究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對於前案與本案為實質一罪,並不生影響。
(四)綜上,前案與本案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張銘晃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