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樹承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啤酒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工地欲前往宜蘭方向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不慎與 梁金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樹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梁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5年4月1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40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暨珍惜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