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國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藍國源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晚間11時至同年9月1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閃亮之星卡拉OK店內,飲用含有酒精之威士忌3分之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卡拉OK店欲返回其居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藍國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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