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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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原告日商角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松原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進陸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9日以「朱鳳CARDINA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類之「理容用剪刀;剃刀;登山刀;花剪;樹剪;剪刀;園藝用剪鉗;剪枝鋏;採果鋏;刀剪套;鋸;手動挖掘用工具;修枝剪;剪枝用刀具;接枝用工具(手工具);手動園藝用刀具;手動式農業用器具;樹木嫁接用具(手工具);修樹枝剪刀;磨刀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4年9月15日中台異字第103045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5月3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386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對於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