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睿彬 相對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兩造間之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然本院並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任何事項,自不得逕予駁回其訴;且應儘速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公司資料,因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扣押款之系爭事件,並未表明請求給付金額為何,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一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一、本件請求被告依本院107司執81324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務人薪資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調字第810號,下稱臺南地方法院卷,第27、28頁)。而該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已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回證附於臺南地方法院卷可稽(詳該卷第33頁)。而抗告人至系爭事件移送本院迄今仍未補正前揭裁定所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兩造間之系爭事件,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發文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乃係隨同前揭補正裁定一併送達抗告人,此觀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內容可證(臺南地方法院卷第33頁)。嗣系爭事件移送本院,前揭裁定及通知函均未失其效力,原審自無再行裁定諭知抗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及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公司資料之必要,抗告人執此為本件抗告理由,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未依臺南地方法院前揭裁定補正系爭事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其訴難認合法,原審依法駁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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