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金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傷害之強暴手段實施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雙方未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87號被告陳金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章於民國104年7月6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因酒醉遭其友人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黃凰 據報前往處理,黃凰上前詢問陳金章是否要就醫時,陳金章明知黃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黃凰頭部,致黃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腫痛及頭暈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凰執行公務。
二、案經黃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章之供述│被告辯稱因酒醉不記得發生何││││事。│├──┼───────────┼─────────────┤│2│證人即告訴人黃凰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證人黃凰於執行公務時,遭被│││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黃凰受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以同一對公務員施暴行之行為,觸犯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