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正烽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正烽(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在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於羈押訊問抗告人及該案行準備程序之過程中,有諸多誘導、利誘及威脅等瑕疵情事,而造成抗告人當時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足以影響判決,故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並提高促成聲請再審之成功率,且此案並未開始審理,自不受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當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規定所限,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屬無理。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內有說明,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抄錄,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讓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而因抗告人聲請再審之重要關鍵,都在錄音光碟上,故懇請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請。
(三)抗告人曾因同一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同一理由聲請交付偵查庭錄音光碟並獲臺中地檢署准許,相形之下,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見解顯與同為司法機關之地方檢察署有所迥異,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政府資訊取得權且進一步影響抗告人訴訟救濟之權利。
(四)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前段、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知抗告人應有權聲請已屬檔案之錄音錄影光碟,且於法律之適用上,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原裁定卻認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係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律上之適用容有疑義。且未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聲請,究竟法律效果為何,法院組織法並未規定,解釋上,應仍存在「得予許可」之空間,申言之,此時受理之法院既有裁量之權限,自不得以未於聲請期間內提出即逕自駁回聲請。
(五)抗告人所聲請者為抄錄及自費複製開庭影音資料,若原裁定認無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亦應讓抗告人之辯護人前往法院抄錄開庭影音之內容,原裁定僅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光碟一事駁回聲請,顯忽略了抗告人於聲請狀中主要是要聲請抄錄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內容,而漏未為具體裁定,自有違法之疑慮。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等語,可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應視案件類型,分別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為之,如逾上開期間始聲請者,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故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該案件已於107年1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均足以認定。又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該院在其提出之刑事聲請抄錄及自費複製開庭影音資料狀上所蓋收件章之日期戳記可憑,可見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明顯已逾應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之期限,因而與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不符之事實,亦甚明確。則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既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所為聲請即非適法,而不應准許。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關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法院組織法既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適用法律不當云云,顯有誤會。
2.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既因「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而明定聲請權人得請求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時間應予以一定之限制,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當應恪遵法律規定之期限。故其徒憑己見,認本件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不受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限制,且法無明文規定逾期聲請之法律效果,法院應有裁量許可之空間等抗告意旨,於法未合,亦無可取。
3.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今抗告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既已判決確定,不屬審判中之案件,即不生可由辯護人前往法院抄錄開庭影音內容之權利,抗告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判,也非的論。況本件刑事案件既已確定,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抗告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