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 朱展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展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0年上訴字1932號駁回上訴,嗣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29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茲請求付與本案件內全部卷證影本及偵查影音光碟、監聽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108年6月19日總統公布修正(依同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上開規定均明確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請求付與筆錄影本或卷宗、證物影本之權利;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該解釋文仍係針對案件在審理中,為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閱卷。本件聲請人朱展琳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1932號駁回上訴,又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2998號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在案,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1585號接續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及解釋文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則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
㈡、本件全案卷宗既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擬為相關救濟程序所需,應向卷證持有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參照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之規定,或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閱卷。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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