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蕙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①「民國104年
7月17日上午10時許,」補充為「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②「金莎巧克力5粒裝3盒、3粒裝3盒」補充為「金莎巧克力5粒裝3盒、3粒裝3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94元)」、③「金莎巧克力5粒裝3盒、3粒裝3盒及evian礦泉水1瓶」補充為「金莎巧克力5粒裝
3盒、3粒裝3盒及evian礦泉水1瓶(共價值334元)」、④「金莎巧克力5粒裝5盒、3粒裝4盒及evian礦泉水
1瓶」補充為「金莎巧克力5粒裝5盒、3粒裝4盒及evia
n礦泉水1瓶(共價值495元)」、⑤「M&M迷你巧克力4條、健達巧克力3條」補充為「M&M迷你巧克力4條、健達巧克力3條(共價值239元)」、⑥「金莎巧克力5粒裝4盒、M&M迷你巧克力3條」補充為「金莎巧克力5粒裝4盒、M&M迷你巧克力3條(共價值357元)」,㈡證據部分:
增列「證人即告訴人 施慧盈 提供之失竊清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靜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欲,屢次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應責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商家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且本件遭竊物品,價值非鉅,部分遭竊物品已由被害商家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被告實際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再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查獲後,旋於同日與被害商家和解,業如前述,且其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已深自悔悟,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第查被告因病目前仍於臺大醫院住院治療當中,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14號被告劉靜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B1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金莎巧克力5粒裝3盒、3粒裝3盒,得手後離去。
㈡於104年7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金莎巧克力5粒裝3盒、3粒裝3盒及evian礦泉水1瓶,得手後離去。
㈢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金莎巧克力5粒裝5盒、3粒裝4盒及evian礦泉水1瓶,得手後離去。
㈣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M&M迷你巧克力4條、健達巧克力3條,得手後離去。
㈤於104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金莎巧克力5粒裝4盒、M&M迷你巧克力3條,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 嗣經 在場埋伏警員發現,待劉靜蕙走出便利商店後,即上前將劉靜蕙攔下而查獲之。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靜蕙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慧盈之證述,(三)警員 林健智 之職務報告,(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和解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典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