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4行「於」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後補充「民國」,「凌晨」更正為「清晨」,第7行「身分證」前補充「 甘崇 和所有之」,第9行「行動電話」後補充「(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第10行「等物」前補充「及桌遊卡墊1張」,「等物」後補充「,市價總值約新臺幣8,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2行「所證述」前補充「於警詢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景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7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其素行非善,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除竊取告訴人甘致和所有之行動電話、行動電源、傳輸線及桌遊卡墊外,更竊得告訴人多張證件、金融卡及存摺,非但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產之所有權,更造成其社會經濟生活諸多不便,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有重度多重障礙,左手與左腳均有殘疾乙節,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足徵(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8頁),是被告對於社會生活之適應確較常人艱辛,欲憑一己之力求職謀生更為不易,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開行動電話、行動電源及傳輸線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行為時39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73號被告林景湖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6日凌晨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趁甘崇和送貨而暫時離開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即徒手開啟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甘崇和放置在貨車副駕駛座上之後背包一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藍芽喇叭、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印章、SONY牌桃紅色行動電話、行動電源及桃紅色傳輸線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方調閱鄰近街道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崇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崇和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擷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