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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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韓旻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故買贓物,係指故意以有償行為而取得贓物之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