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被告甲○○
1之1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96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長榮貨櫃廠內因排班細故,乙○○與 蔡正強 二人互毆,甲○○欲上前排解,基於傷害犯意以手鎖住蔡正強脖子並相互拉扯,至蔡正強受傷,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277調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正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