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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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被告丁○○即 楊秀琴 )
應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 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法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由原告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84萬元各1筆,均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時為年息6.05%)加年息
1.50%(即年息7.5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中華郵政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前60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1個月(即自92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再依年金法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之26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2件為證。詎被告乙○○僅依約付至96年7月26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共1,703,142.元及96年7月26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96年8月27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2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入帳單影本1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小額貸款全部查詢」)2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8,129元(內含裁判費17,929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