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桂金書記官鄧順生通譯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月13日、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
7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7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