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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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陳淑惠
24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6月30日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0,84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查詢表、帳單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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