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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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更字第1號原告 吳鎮安 被告 吳崇柔
吳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中,應有新台幣(下同)477,318元及其利息119,330元之債權不存在,亦即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剔除本金債權477,318元及利息債權119,330元,即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6,648元(計算式:477,318元+119,330元=596,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