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洪陳 謹應監護宣告 洪振力 人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3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98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所明定,足見受監護宣告人之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醫師等資料係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應表明之證據。
二、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監護宣告,未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醫師及鑑定時間,經本院於101年3月2日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3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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