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洩密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洩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屏東縣監獄」之記載,更正為「臺灣屏東監獄」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身為公務人員,對於涉及個人隱私等應秘密之資料,本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受親人委託,並進而藉同事情誼而查詢他人私密資料,並洩漏予他人知悉,所為誠屬不該,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