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本
件被告故買贓物係於96年間某日,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確認被告故買贓物時間為96年下半年,固應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即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後所為犯行,而無上述減刑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所為除助長
竊盜集團歪風,亦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殊值刑罰非難,惟念在被害人不欲告訴(見警卷第4頁反),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準。
㈢緩刑: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又被告業就其所為犯行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警卷第4頁反),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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