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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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2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劉建甫

被告簡齡進即洧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間為3年,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本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繳款日為每月7日(112年1月7日當期未繳足,故以112年1月7日為逾期日),而112年1月7日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54%,加上3%即為5.54%為本案適用利率。又被告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11年12月21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抵銷被告存款9,387元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呆帳備查卡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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