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91號

原告 湯光民 律師即 鄭再添 之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 律師

被告 朱俊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新臺幣215,973元予原告。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7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新臺幣136,533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及同段434地號土地(面積3072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稱系爭431地號土地、系爭4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前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恐產生範圍狹小之畸零地,為保護土地完整性及經濟價值,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較為妥適,請求判准將系爭2筆土地分配予被告全部取得,並由被告金錢補償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具狀表示:本件分割土地因共有人之原告持分甚小,僅有180分之8,被告持分高達180分之172,且原告長期失蹤,自被告之祖父時期即從未見過原告,目前土地為被告長期管理,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將該2筆土地全部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鑑價程序金錢找補予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1日朴地登字第1120004346號函覆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431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水泥平房建物及車庫,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2」,434地號土地為玉米田,現由被告種植玉米,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門牌號碼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61頁)。又系爭43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前開39號之2建物占用系爭431地號土地面積79.7平方公尺,被告之持分比為1/2,系爭43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07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6月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12913號函附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13、69至75頁),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431地號土地上搭建平房建物,在系爭434地號土地上種植玉米,長期以來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來得使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系爭土地上建物與坐落基地所有權合一,可促進房地之利用,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原告本人失蹤不明,自難認有積極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願,倘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其所分得之系爭431地號土地面積僅約23.73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不利於土地整體經濟效用,故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則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維持其上建物之完整,並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亦使原告獲得與變價分割同等之之經濟效益,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所換算符合市場行情價值之補償金,同時避免變價分割造成土地及其建物之關係複雜化,減少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是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屬有困難,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由被告所有,並由被告金錢補償與原告,堪認屬於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依上開所述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妥適,原告因此並未受分配,依法自應由被告以金錢予以補償。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2筆土地價值,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收益法等三種估價方法進行估價,最終價格決定系爭431地號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00元、系爭434地號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並有該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估價報告書放置卷外)。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2筆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應金錢補償原告之依據。是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之意見,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全部,並應分別補償系爭431地號土地215,973元(計算式:534平方公尺×8/180×9,100元/平方公尺=215,973元)、系爭434地號土地136,533元(計算式:3072平方公尺×8/180×1,000元/平方公尺=136,53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綜合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2筆土地全部,並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單價補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鄭再添

180分之8

180分之8

2

朱俊河

180分之172

180分之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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