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告 王明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 蔣佳皇 (已歿)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簡字第5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蔣佳皇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等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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