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20號

原告 賴英國

被告 曾宥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3,207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4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設立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民新路旁之「尚讚檳榔攤」前,因不滿原告欲將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桌子搬離,為此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揮擊原告停放於上開檳榔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多處,致該車之車門玻璃、後視鏡、晴雨窗、前保桿等多處均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被告砸完車後餘怒未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因砸車已生斷裂之球棒朝原告身體丟擲,致該球棒先擊中路邊電線桿後反彈擊中原告頭部、左手等處,原告遭擊倒地後,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公分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左上肘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090元、㈡車輛維修費用6,200元(含零件費用4,900元及工資費用1,300元)、㈢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均不爭執,惟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公分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左上肘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王國哲 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以幫忙施肥、灑農藥為業;被告高中肄業、開檳榔攤為業,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不在此揭露),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6,200元(含零件費用4,900元及工資費用1,3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計費單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00年0月出廠(參個人資料卷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30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17元(計算式:4,900元÷(5+1)=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3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117元(計算式:817元+1,300元=2,11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2,11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4.從而,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207元(計算式:1,090元+40,000元+2,117元=43,2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7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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