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2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郭順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5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0年12月3日1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7,74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沈水來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B車再推撞同向前方之A車,致A車車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7,743元(含工資9,300元、零件8,44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1,298元)後估定為7,1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300元,合計共16,445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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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443×0.369×(5/12)=1,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43-1,298=7,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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