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原告 蔡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遠昇

被告 蘇維軒

訴訟代理人 吳啟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85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何靜陸 背著原告在一起已達10年以上,但原告配偶稱兩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分手,已承認與被告通姦之事實,原告被配偶及被告隱瞞通姦之事實,直到被告現任男友於111年10月到原告家中告知此事,原告才驚覺並越想越生氣,原告配偶坦承不諱,原告配偶曾經花錢幫被告出寫真集,分手時雙方簽署分手協議書,並指出被告身上有刺青、痣等身體特徵,被告也有於112年2月7日傳簡訊給原告配偶,內容明確承認在一起之事實。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及其配偶早就認識超過10年,並沒有勾引原告配偶,原告配偶是被告的上線兼老闆,被告拍的是藝術照並不是寫真集,原告說被告可以跟原告配偶吃飯還可以當他的紅粉知己,被告不知道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以前不來告被告,現在來告被告很誇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則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配偶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何靜陸間對話紀錄及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當庭不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03、104頁)。觀之被告與訴外人何靜陸之對話紀錄:「被告:何先生~這20萬是道歉費,你騙你老婆說跟我分手了,結果吉普去你家,你老婆才知道我們的事,你害我被你老婆罵,所以我才說這20萬,你倆個都騙,你厲害~,所以到底是誰臉皮厚?」等語,參以該協議書影本內容記載:「111年1月28日何靜陸、蘇維軒(即被告)兩人共同但書,共同生活持有金錢(繳會)總數616700,2月15日到期,何靜陸應付蘇維軒308350。六合後組輸贏底十萬,月底31日到期。此後兩人不再共同生活。以上金額何靜陸會付給蘇維軒,從此兩人再無承諾,不會彼此打擾生活,也無金錢關係。立書人蘇維軒、何靜陸」,足證被告表示原告配偶騙老婆兩人「分手」,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並 陳明 兩人清算「共同生活」持有金錢關係,從此「不再共同生活」,「兩人再無承諾」,亦「不會彼此打擾生活」,雙方共同簽立協議書之書面,與對方斷絕關係,劃清界線,依其情狀,堪認被告與原告配偶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社交行為之程度,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得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就所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不正常交往達10年以上,且已發生通姦行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0年至111年間與原告配偶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之不正常往來之情節為真實,此仍足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逾越正常社交之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長久婚姻關係遭受外遇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期間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8萬元為適當。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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